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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玉梅与被上诉人宋玉龙、原审被告宋玉申、建昌县药王庙镇鸽子洞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玉梅,宋玉龙,宋玉申,建昌县药王庙镇鸽子洞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玉梅委托代理人:徐奉勤委托代理人:宋玉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龙委托代理人:梁凤山委托代理人:张木兰原审被告:宋玉申原审被告:建昌县药王庙镇鸽子洞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长江上诉人钟玉梅与被上诉人宋玉龙、原审被告宋玉申、建昌县药王庙镇鸽子洞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玲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玉梅及委托代理人徐奉勤、宋玉文,被上诉人宋玉龙及委托代理人梁凤山、张木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玉申及建昌县药王庙镇鸽子洞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玉龙与宋玉申系兄弟关系,钟玉梅系宋玉龙的二弟媳。宋玉龙、钟玉梅家庭兄弟姐妹共五人,即长子宋玉龙、次子宋玉文、三子宋玉申,长女宋凤珍、次女宋宇。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地时,宋玉龙、钟玉梅家庭所分得的果树地抓一个号分在了一起,即当时的果树地所分份额有宋玉龙父母(宋春阳、曹永忱)、大伯(宋春清)、宋凤珍及其子赵义、宋宇和钟玉梅家三人共九口人的果树地。后来因宋玉龙父母和大伯年事已高,宋玉龙与之签订赡养协议,由宋玉龙负责老人养老送终,老人的果树地权益归宋玉龙所有。2012年建兴高速公路工程征占了上述的部分果树地,补偿占地费用38934.40元(1.058亩×36800元/亩)、果树损失25000元,合计63934.40元。因此时宋凤珍生病急需用钱(宋凤珍、赵义和宋宇在营口市鲅鱼圈生活)向家中求助,经宋玉龙、钟玉梅与宋宇协商,共同同意先给宋凤珍、赵义和宋宇三人份汇过20000元,用于救治宋凤珍,后宋凤珍因病去世。其余款项由钟玉梅支取39995.20元,由宋玉申支取3739.20元(另200元为村干部为支款打车费用)。关于上述土地及果树补偿的分配问题,经宋玉龙、钟玉梅协商未果,宋玉龙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钟玉梅将土地补偿款40000元返还给宋玉龙。原审法院认为: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钟玉梅与公婆等九人共同分得了果树地,取得了土地经营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后因宋玉龙与父母和大伯签订赡养协议,取得了上述三人的果树地经营权益,修建高速公路征占上述九人果树地补偿给宋玉龙父母和大伯的份额依协议应由宋玉龙享有。诉讼中钟玉梅、宋玉申提出了也曾经共同赡养过老人果树地钱不应由宋玉龙一人独得的辩解意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钟玉梅、宋玉申的赡养行为与宋玉龙签订赡养文约的行为之间并不冲突,赡养文约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诉讼中钟玉梅辩称所征占的果树地有其开荒地应该多分,但在钟玉梅、宋玉龙家庭九口人的果树地当年被分在一起的情况下,钟玉梅如有开荒经营的情形,其应在征地当时向征地方提出另行分割,在目前土地已被征用改变用途的情况下,该院无法确认其上述辩解意见。因钟玉梅、宋玉龙家庭分地抓号和登记发放补偿款时都登记在钟玉梅名下,村委会据此将补偿款发放并无不当,因此宋玉龙要求药王庙镇鸽子洞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第134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宋玉申返还宋玉龙果树及土地补偿款3739.20元。二、钟玉梅返还宋玉龙果树及土地补偿款17505.60元。三、驳回宋玉龙其它诉讼请求。钟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4年10月26日抚养父母的文约是伪造的,父母不是宋玉龙一人赡养,父母遗产应由三子平分;1989年12月22日抚养伯父宋春清的文约是伪造的,宋玉龙从未负责过伯父的生老病死,无权继承其遗产;宋玉龙无权要求分割占地补偿款,父母及伯父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应该由村里收回另行发包,但村上没有收回,而是允许我夫妇继续承包经营,证明村里将收回他们三人的承包份额发包给我夫妇,而且占地补偿款在上述三人去世时均不存在,因此,宋玉龙无权要求继承,也无权以存在协议为由独占;我在被占地果园开荒0.198亩,应得占地款7286.4元,此款与任何人无关,另果树占地款应得24067.2元,亦与其他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宋玉龙答辩称:两份赡养老人文约真实有效,是我赡养了三位老人,我妹妹宋宇的书信能证明三位老人都是我养老送终的;父母及伯父的果树地经营权益归我取得,占地补偿应有我的份额;九人的果树没有具体区分到人,钟玉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征占土地中有其开荒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玉龙的父母及伯父宋春清在修建高速公路占果树地中获得的占地补偿款虽非其生前取得,但系其生前因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益,被上诉人宋玉龙与上述三人生前签订了赡养协议,取得了三人的果树地经营权益,故被上诉人宋玉龙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份额。因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上诉人钟玉梅及公婆等九人以钟玉梅名义抓号共同分得的果树地,故占地领取的补偿费用应按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共有处理,补偿款应按九人份额平均分割,因上诉人钟玉梅一并领取被上诉人宋玉龙应得的补偿款,一审判决其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钟玉梅质疑两份赡养协议的效力,但既不申请做笔迹鉴定,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钟玉梅称因父母及伯父去世后的果树,村里允许由其承包经营,以此证明村里将收回的上述三人的承包份额发包给钟玉梅夫妻,但其主张与家庭承包土地采取的“动账不动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相悖,故其主张不成立。上诉人钟玉梅称九人的36棵果树已按人进行区分,其家三口人共12棵树被占10棵,并称在被征收地块中,有其自行开荒的土地,故应多分补偿款,但未提交村委会台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钟玉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钟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红    梅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王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