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某丙与彦士杰、王凤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乐,彦士杰,王凤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吴守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彦士杰,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凤英,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吴守乐与被告彦士杰、王凤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乐,被告彦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守乐诉称:我是二被告聘用的厨师,与被告是雇工与雇主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谯城区威海海鲜店,当时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我在被告处干了37天,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2014年12月14日我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彦士杰就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过几天就给我钱,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工资款。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彦士杰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店中打工,但是我已经结清了工资款。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王凤英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彦士杰聘请的厨师,双方系劳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工资款伍仟元(5000.00元),彦士杰,2014.12.14号”。因被告彦士杰至今未有支付原告工资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一份、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受雇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彦士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彦士杰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彦士杰支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凤英拖欠原告工资款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欠条上也只有被告彦士杰的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凤英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彦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守乐工资款5000元;驳回原告吴守乐要求被告王凤英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彦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