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霍连德与刘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连德,刘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35号原告:霍连德,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刘金成,26岁。原告霍连德与被告刘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适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欠据一张,意在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被告未答辩、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出庭,不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定欠据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对自已有利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期满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成偿还原告霍连德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00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刘金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