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益坤与被上诉人熊开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益坤,熊开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赵益坤,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熊开荣,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益坤与被上诉人熊开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赵益坤于2014年8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开荣返还不当得利76797.78元并支付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赵益坤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益坤、被上诉人熊开荣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谷绍坤与熊开荣签订一份劳动粉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承包内容:1、包工不包料。2、粉刷主体内外所有墙体。八、粉刷用具由熊开荣负责自备,大型机器及车辆归谷绍坤提供。九、粉刷工程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不得省工省料,造成损失,与谷绍坤无关。十、工期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交工。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拖延,或谷绍坤不能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工期拖延一切损失谷绍坤负责。十一、结算方式与付款:1、结算单价(1)内墙13.5元(注:窗口不计算面积,门口不计算面积,实做实收)(2)外墙18元(注:空方实算)(3)垫层不包括在内。2、付款方式:工程外墙粉完付80%,内墙粉完三层付三层的60%,内外墙粉完付总工程量80%,六月一号付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至熊开荣所做工程量完工结算全部工程款后失效。甲方:谷绍坤乙方:熊开荣”。对于该合同,赵益坤认可委托谷绍坤代理其与熊开荣签订。合同签订后,熊开荣开始施工,大概2013年5月底左右完工。赵益坤共计支付熊开荣工程款271000元。2013年10月31日,赵益坤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熊开荣给赵益坤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赵益坤工资款壹拾四万陆千元(146000)整,济源海湾CTA项目内外粉工资已全部结清。收款人:熊开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庭审中,双方认可赵益坤在支付146000元时扣下5000元作为维修金,实际支付熊开荣141000元,约定如需维修该5000元不再支付,不通知维修赵益坤再支付熊开荣该5000元。至今赵益坤未通知熊开荣进行维修,也未支付熊开荣5000元。关于熊开荣实际施工的内容、面积以及单价,赵益坤称未进行喷浆,其另找的人喷浆,所以每平方米扣0.7元,未进行楼梯、走廊的粉刷,每平方米扣0.6元,故内外墙每平方米扣除1.3元,熊开荣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均系其找人进行喷浆,而且楼梯、走廊也进行了粉刷,工钱也系其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的粉刷承包合同虽系谷绍坤与熊开荣签订,但谷绍坤系受赵益坤委托签订合同,所以赵益坤、熊开荣系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赵益坤作为合同相对方起诉熊开荣,主体并无不当。二、赵益坤认为超额支付熊开荣工程款,要求熊开荣返还不当得利;但对于熊开荣实际施工的内容和面积,赵益坤称熊开荣未喷浆未粉刷楼梯、走廊,但熊开荣不认可,并提供了证人证明其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工钱,双方存在争议,故对于熊开荣实际施工面积不能通过鉴定确定,而且,对于施工单价,赵益坤称有降低,但熊开荣也不认可,赵益坤也不能证明双方协商降低了施工价格;另外,2013年10月31日熊开荣给赵益坤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上载明双方粉刷工资全部结清;综上,赵益坤要求熊开荣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熊开荣反诉要求赵益坤给付维修金5000元,因赵益坤认可5000元维修金未付,且赵益坤至今也未通知熊开荣进行维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故对熊开荣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赵益坤的诉讼请求;二、赵益坤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开荣5000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赵益坤负担;反诉费25元,由赵益坤负担。赵益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审理过程中,其提供证人谷绍坤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谷绍坤作为该项目施工的具体负责人,可以证明熊开荣的粉刷项目为一层到五层的内外墙、楼梯、走廊,顶没有粉刷,并且实际施工中没有喷浆,所以每平方米扣0.7元,并非没有证据证明熊开荣的实际施工内容;在质证过程中,其也多次说明,退一步讲,按照合同约定,即使工程全部是由熊开荣粉刷,那么支付的工程款也超出实际数额,但原审未听取其陈述,对工程面积不予鉴定,因此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10月31日熊开荣出具的收款收据,根据该收据上载明的双方粉刷工资全部结清的字样,未支持其请求,此收据是在劳动稽查大队根据熊开荣所述数额书写的,当时其联系不上工地负责人员和技术员,对工程款具体数额根本无从知晓,只是说明由其支付,对于其中所载明的双方粉刷工资全部结清是意味着其已经不欠熊开荣工资,并不意味着是双方核对后的工资数额。3、一审判决其支付熊开荣5000元明显不妥,其之所以不再支付5000元是因为工程款已经超付,但一审没有查明实际工程款数额。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熊开荣返还不当得利款76797.78元。熊开荣辩称:一、赵益坤主张施工内容、面积和单价的理由不成立。粉刷前,赵益坤除要求其在楼梯、走廊外加一层钢丝网外,还要求其在内墙、外墙外加一层玻璃丝布,其提供的证人已陈述,针对不同的墙体用不同的材料是行业规则,这两部分是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工资应另外支付。该粉刷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事项,实际施工中双方也未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如果赵益坤主张中途解除粉刷合同由案外人承接,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赵益坤应履行法定的解除程序。证人谷绍坤的证言有许多虚假和矛盾之处,谷绍坤称开始干活是2013年4月份,实际是签过合同第二天3月22号就开始施工,合同有约定。二、赵益坤关于“全部结清”的理解有些片面。赵益坤不仅认可了这个数额,也实际支付了这个数额。在其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才将此事反映到建委,在建委的工作人员的督促下,才有结果。“全部结清”意味着给付该数额后,双方不再说此事,这同时是赵益坤为摆脱熊开荣的讨账特意提醒其写的几个字。综上,请求驳回赵益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熊开荣的实际施工的面积,赵益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2013年10月31日赵益坤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熊开荣给赵益坤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由赵益坤持有提交,收据明确载明双方粉刷工资全部结清,双方已形成合意并履行完毕,因此,赵益坤要求熊开荣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赵益坤认可最后一次付款时扣除5000元维修金未付熊开荣,按双方约定,现赵益坤未通知熊开荣维修也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故赵益坤应支付熊开荣该5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赵益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