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超与张贤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超,张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超,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超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张贤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冯超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张贤申请撤回起诉,经上诉人冯超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张贤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5元,减半收取5397.50元,由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张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上诉人冯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