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44号原告:杨某,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327544被告:卢某甲,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经亲朋多次劝说,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24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一套和车牌号为皖S×××××中华轿车一辆;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谯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卢某乙的身份情况;4、房地产证、房产档案、行车证,证明坐落在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小区24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皖S×××××小型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的贷款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1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曾起诉离婚,没有判决离婚,原告本次起诉符合离婚条件,且原告证据4所述财产已查明。6、亳州鑫瑞麒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未孕。7、亳州市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信息,证明皖S×××××小型轿车系贷款车辆,至原告起诉止仍有28888.91元债务没有偿还。8、安徽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皖中恒字(2015)第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5)评鉴字第9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小区24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经评估价值为352000元,评估费为4576元;皖S×××××小型轿车现价为31600元,评估费为2000元。被告卢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某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于2008年4月17日取得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小区24号楼2单元602户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卢某甲名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亳字第××号。经原告申请,安徽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皖中恒字(2015)第002号估价报告,该房产评估总价值为352000元,支付评估费4576元。2012年3月2日取得中华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S×××××号,登记在杨某名下,该车曾贷款6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2日仍有贷款28888.91元未偿还。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皖龙鑫(2015)评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该车辆评估价格为316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卢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78元。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坐落在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小区24号楼2单元602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亳字第××号房产一套(评估价为352000元)及皖S×××××号中华牌小轿车一辆(评估价为31600元),应平均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应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坐落在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小区24号楼2单元602户房产一套,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按评估价支付一半的费用给被告,计款176000元(352000元÷2);皖S×××××号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卢某甲所有,该车的评估价为31600元,被告应支付一半的费用给原告杨某,计款15800元(31600元÷2),该车在原告杨某名下,仍有贷款28888.91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计款14444.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244.50元(15800元+14444.50);评估费共计6576元(4576元+2000元),被告应负担一半,计款3288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42467.50元(176000元-30244.50元-3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1号前支付抚养费578元。至卢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坐落在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小区24号楼2单元602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亳字第××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杨某所有;皖S×××××号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卢某甲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424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