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姚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何某某,女,住姚安县光禄镇。委托代理人马华礼,姚安县光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女,住姚安县光禄镇。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同组的人,平素关系一般。2014年4月21日,被告请我到其在吴海村承包种植的西瓜地里做活。中午饭后,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拉我和另外两人到西瓜地,中午一时左右到达西瓜地,我下电动车后,被告在路上倒电动车时,将我撞倒在路上,跌伤右手腕。我跌伤后,被家人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我的伤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我受伤后,被告买了礼物到我家看望过一次后,就不闻不问,鉴于我与被告是同村同组的人,想协商处理,可被告一直模棱两可。据上所述,为依法维护我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赔偿我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380.00元(其中住院费583.80元,门诊费796.2元;2、护理费4天×63.06元/天=252.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00元;4、交通费100.00元;5、后续治疗费2000.00元;6、残疾赔偿金21075元/年×18年×10%=37935元;7、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42367.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去请她,是同村另外一个人约她一起来帮我家做活的,车子停在路边,人都走了,她是如何摔倒的我都不知道,当时我拿了200元钱让她到县上检查。她的伤与我无关,我跟她去看病是碍于亲戚,我要求原告将我帮她付的钱还我。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住院病历2页、DR检查报告单2份、心电图申请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2、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支出金额583.8元(扣除新农合减免),门诊费单据4张,合计金额234.4元,欲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及门诊费用支出情况;3、大姚田梅中医骨伤科诊所药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561.8元,欲证明原告到该诊所治疗支出费用情况;4、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欲证原告所受之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5、往返于楚雄至吴海的车票2张,合计金额50元,乘客人身意外保险费单据2张,合计金额2元,大姚到楚雄的车票1张,金额30元,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1张,金额20元,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6、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104号文件,欲证明原告属农转城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7、申请证人娄某某、钱某某到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8、原告的户口簿,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经质证,被告马某某认为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对以上证据材料不清楚,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4、6、8组证据材料及两证人的证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3份证据材料因无相关病历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药费用于原告所受之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5份证据材料,虽属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但除原告到楚雄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50元及保险费2元外,其余费用均无法证明是原告用于治疗所受之伤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认定52元。被告马某某就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吕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何某某在同村村民的邀约下,一起到被告马某某承包的西瓜地里做工。被告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及其她小工送到西瓜地旁边的公路上停下后,原告何某某在下车时跌倒受伤。何某某于当日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支出住院费583.8元,门诊费234.4元。原告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劳务关系,其在去为被告马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某某在下车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合理、谨慎和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主要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提醒注意义务,对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能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以上损失按《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何某某的护理费只能以实际住院天数4天,每天63.0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何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应以城填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己在2013年就办理了农转城迁入手续,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何某某现己年满63周岁,只能以17年计算;交通费予以认定52元。综上,原告何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8.2元(其中住院费583.8元,门诊费234.4元);2、护理费4天×63.06/天=252.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4、残疾赔偿金21075元/年×17年×10%=35827.5元;5、后续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52元。以上合计39529.94元。本院认定的以上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对原告提出其所受之伤系被告在倒车时将自己撞倒所致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马某某所述自己没有请原告去做工,是其他人叫去,并且原告跌倒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本院认为,何某某虽是在同村村民的邀约下到被告家西瓜地里做工,但被告马某某在知道原告是去自家西瓜地里做工仍未明确拒绝,并用电动车载原告及其他工人去西瓜地,说明被告马某某己默认了此劳务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9529.94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13835元,扣除马某某己垫付的200元,实际还应支付13635元。其余部分由何某某自行承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3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70元。(原告己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家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发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