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萍与侯丽、乔建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吴培东,吴志兵,宁夏集银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王萍,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丽,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胡彦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建设,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胡彦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继兵,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胡彦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东,宁夏集银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马长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兵,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长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集银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吴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诉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吴培东、吴志兵、宁夏集银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银通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有,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彦炜,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共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8‰,被告侯丽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3号楼1号营业房作为抵押,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向原告偿还借款25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7日,按月利率18‰计算,并主张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共计268万元;判令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0元;确认原告对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3号楼1号营业房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2、《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侯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并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借款25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270万元,其中属于本案的250万元,剩余20万另案诉讼),其中向双方约定的宁夏亿龙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暖通公司)转账支付2375000元,剩余125000元于出具《借条》的当日以现金支付。同时,被告侯丽以其房产作抵押,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侯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与借款人之一的被告侯丽后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公证,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利息,但该约定对被告乔建设、乔继兵无约束力。另外,《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50万元,但实际借款2375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25000元;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实际借款2375000元,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虽然《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但未约定律师费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故本案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以月利率18‰计算利息无依据,且《公证书》制作程序不合法,只有一个公证员署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律师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与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无关。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借款为民间高利贷,而非一般的借贷关系。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为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和借款人未经担保人的同意将借款提供给亿龙暖通公司,由案外人实际掌控资金,故担保人不应对此借款风险承担责任。原告提前预扣利息且本案借款系高利贷,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无效的原则,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借款担保合同》和《公证书》中约定借款数额为270万元,但不能证明履行情况。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8‰是双方为规避法律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且《公证书》制作程序不合法,只有一个公证员署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和证据4与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无关。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辩称,被告侯丽、乔建设系夫妻关系,被告乔继兵系被告乔建设之兄。本案借款本金实为2375000元,利息125000元已由原告预先扣除,故本案借款本息计算有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对于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也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优先受偿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25000元,该利息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因此,本案借款实为2375000元。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优先受偿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是为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和借款人向案外人提供借款未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故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王萍现金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由吴培东、吴志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担保责任为借款本金及项下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同时,被告吴培东、吴志兵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中签名,被告集银通汽车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乔建设在上述借条中另注明:“同意将此笔借款转入宁夏亿龙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账号:41×××05,宁夏银行北塔支行”。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侯丽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并于当日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侯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18‰;被告侯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43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另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亿龙暖通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2375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形成的《借条》,因原告当日未提供借款,因此,该《借条》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及担保事项达成的合意,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与被告侯丽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以被告侯丽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内容,并进行了公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借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侯丽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涉案《公证书》制作程序不合法,只有一个公证员署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违法事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书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生效,并未规定公证书中公证员签名的人数,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借款数额,虽然本案《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数额为250万元和27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原告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亿龙暖通公司,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履行方式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亿龙暖通公司转账支付2375000元,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借款125000元于2014年8月6日已提供给借款人或亿龙暖通公司,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实为2375000元,借款合同生效之日为2014年8月13日。对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但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自认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自认在提供担保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息为5分,因此,被告对于本案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是明知的。而原告与被告侯丽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8‰,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被告自认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8‰。对被告乔建设、乔继兵提出原告与被告侯丽约定的月利率对被告乔建设、乔继兵无约束力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乔建设、乔继兵与被告侯丽系共同借款人,虽然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但被告乔建设、乔继兵对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认可,而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乔建设、乔继兵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37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侯丽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但该费用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提出本案借款系高利贷,故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因民间借贷是否为高利贷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限制借款利率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借款利率依法进行调整,且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提出借贷双方未经担保人同意而将借款提供给案外人,故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履行方式,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承诺担保时对该项约定不知晓或不同意的证据,故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虽然原告与被告侯丽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借款数额进行了变更,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并未加重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双方当事人对实现债权没有约定,如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应对依法处置涉案抵押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培东、吴志兵、集银通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追偿。对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侯丽对涉案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当被告侯丽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提出的确认优先受偿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担保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涉案房屋作为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与本案借款合同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萍偿还借款237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王萍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3号楼1号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培东、吴志兵、宁夏集银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上述抵押房屋后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追偿;四、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3元,由原告王萍负担1050元,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吴培东、吴志兵、宁夏集银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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