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石树诉被告何锡坚、蓝利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树,何锡坚,蓝利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朱石树,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福,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映珊,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锡坚,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蓝利金,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朱石树诉被告何锡坚、蓝利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石树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锡坚、蓝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石树诉称:2014年5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邓桂添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6分,按月支付,期限为1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两被告两期未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违反约定,债权人邓桂添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邓桂添支付60000元,代两被告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己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裁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锡坚、蓝利金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何锡坚向邓桂添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而朱石树、蓝利金也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借款发生后,何锡坚未归还欠款。2014年8月10日,朱石树代替何锡坚向邓桂添归还了60000元。经调查,原借款人邓桂添确认朱石树在借款时的身份为保证人。何锡坚与蓝利金在借款发生时属夫妻关系,但两人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查询资料、收据、还款凭据、借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石树代替被告何锡坚向案外人邓桂添还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石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朱石树要求被告何锡坚归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何锡坚与被告蓝利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所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原告朱石树要求被告蓝利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锡坚、蓝利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朱石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50元已由原告朱石树垫付,该费用由被告何锡坚、蓝利金负担,被告何锡坚、蓝利金在支付判决规定的款项时应将650元迳付给原告朱石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楠人民陪审员 刘灿容人民陪审员 向金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