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唐荣燚与傅家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燚,傅家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唐荣燚,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家伟,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农市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078-8。负责人罗继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荣燚与被告傅家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傅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燚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傅家伟驾驶渝CFLx**号车行驶至璧山区108线璧青北路路口处,与原告唐荣燚驾驶的渝C7Z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唐荣燚受伤、两车受损的结果。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傅家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荣燚于当日被送至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渝CFLx**号车在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唐荣燚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19.0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于受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渝CFLx**号车确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支付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也为原告唐荣燚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另对原告唐荣燚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被告傅家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傅家伟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唐荣燚的损失,交通事故后被告傅家伟已为原告唐荣燚垫付了医疗费8197.58元和护理费19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傅家伟驾驶渝CFLx**号小型客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往来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108线璧青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从来凤往璧城方向行驶至唐荣燚驾驶并搭乘陈远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荣燚、陈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傅家伟负主要责任,唐荣燚负次要责任,陈远无责任。2014年10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唐荣燚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在住院病历现病史记载,“入院2+小时,患者驾驶一辆摩托车时,不慎被一辆小汽车撞击致伤,左肩及头部着地致伤,当即感到头部剧烈疼痛,流血……”后在10月28日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治疗21天于11月12日好转出院,期间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8197.58元(由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傅家伟垫付8197.58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二月;2、定期复片;3、抬高患肢悬吊制动,根据复片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2日,唐荣燚被送往璧山区人民人民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璧山区人民医院要求由医院护理工进行护理,护理工共护理唐荣燚15天,每天130元,护理费由傅家伟垫付,护理工李永和出具收条,并加盖了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2015年1月23日,唐荣燚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374.9元),同年1月2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唐荣燚左肩损伤目前属10级伤残;2、唐荣燚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左右。同时查明,唐荣燚系城镇居民户籍,唐荣燚父亲唐贵德1953年7月1日出生,唐贵德妻子未满55岁,唐贵德与妻子仅有一子唐荣燚,唐贵德享有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金92.87元。唐荣燚与妻子2007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唐华培。本案审理过程,唐荣燚举示自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电工作业;操作项目:安装维修)和重庆市梦影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陈述唐荣燚2014年2月在该单位务工,每月工资3500元。同时查明,傅家伟所有的渝CFL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本案审理过程中,傅家伟与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均同意按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由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唐荣燚非医保医疗费份额为医疗费的10%。另查明,唐荣燚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35元的摩托车头盔一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丁家派出所证明、璧山区丁家街道办事处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所、摩托车头盔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荣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傅家伟承担70%的过错,原告唐荣燚承担30%的过错。事故车辆渝CFL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唐荣燚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傅家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渝CFLx**号小型客车又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傅家伟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或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傅家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唐荣燚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唐荣燚请求医疗费16274.8元,其中74.9元门诊系鉴定检查费,本院另归类于鉴定检查费。另住院医疗费1619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傅家伟垫付,及被告傅家伟另垫付的1997.68元均有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8197.58元。2、原告唐荣燚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2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唐荣燚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荣燚病历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唐荣燚请求后续医疗费8000元,由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唐荣燚请求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荣燚请求父亲唐贵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846.6元(17814元/年×19年×10%),本院认为唐贵德在唐荣燚定残时61岁,但唐贵德享有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金92.87元,且唐贵德妻子未满55岁,本院认为唐贵德妻子与原告唐荣燚均有扶养义务,故对唐贵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5864.58元[(17814元/年-92.87元/月×12月)×19年×10%÷2]。原告唐荣燚请求儿子唐华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8.4元(17814元/年×12年×10%÷2),本院认为唐华培2007年12月23日出生,2015年1月28日唐荣燚定残时唐华培7岁,故唐华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定为9797.7元(17814元/年×11年×10%÷2),综上,原告唐荣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094.28元。6、原告唐荣燚请求误工费11083.33元(3500元/月÷30天×95天),本院认为,因原告唐荣燚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本院对工作单位证明陈述3500元/月工资不予支持,其误工收入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185元/年。原告唐荣燚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二月(61天),误工时间计82天,另原告唐荣燚举示的2015年1月29日璧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因在定残后出具,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唐荣燚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7230.6元(32185元/年÷365天×82天)。7、原告唐荣燚请求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本院认为原告唐荣燚入院15天由护工护理,原告唐荣燚产生的误工费本院支持480元(80元/天×6天)。另被告傅家伟垫付的15天护理费1950元,鉴于原告唐荣燚入院时伤情较重,且1950元护理费收条有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2430元。8、原告唐荣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荣燚交通事故后十级伤残,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次责,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原告唐荣燚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荣燚交通事故后在璧山区内就医,交通费支持500元。10、原告唐荣燚请求鉴定费1300元,由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鉴定检查费支出74.9元,共计1374.9元。11、原告唐荣燚请求财产损失235元,有财产损失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唐荣燚的各项损失共计116734.3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26869.5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254.8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35元,其他损失1374.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唐荣燚98489.88元,剩余损失16869.58元(不含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由原告唐荣燚与被告傅家伟各按30%,70%负担,被告傅家伟应承担的赔偿为11808.71元,其中因二被告均同意按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唐荣燚非医保医疗费份额为10%,故被告傅家伟在商业三者险外应承担原告唐荣燚的医疗费为573.83元[(18197.58元-10000元)×70%×10%],其余11234.88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璧山支公司一并支付。原告唐荣燚的鉴定检查费1374.9元由原告唐荣燚与被告傅家伟各按30%:70%比例负担,分别承担412.47元、962.43元。故原告唐荣燚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支付109724.76元,被告傅家伟赔偿1536.26元,原告唐荣燚自己承担5473.34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傅家伟分别已垫付了10000元、10147.58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唐荣燚余下损失计80878.44元,被告傅家伟垫付损失计861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荣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1113.44元(不含已为原告唐荣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傅家伟为原告唐荣燚垫付的医疗费等8611.32元;三、驳回原告唐荣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唐荣燚负担89元,被告傅家伟负担406元。(被告傅家伟应承担的诉讼费限被告傅家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文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