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42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琳,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举行了婚礼,并于同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平日的夫妻生活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生性懒惰,在家不干家务农活,在外打工一年到头挣不到几个钱,家中的开支全靠原告的血汗钱勉强维持,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多年来一直忍气吞声,希望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能对自己的恶习有所改变,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恶习不改。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夫妻感情趋于破裂,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女孩杨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还有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曾发生过矛盾,但事后都能重归于好。2014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杨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应遵循平等、互谅、互让的原则,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又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事后都能重归于好,只要双方多沟通,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的矛盾,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其超附判决书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