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贾志刚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61号罪犯贾志刚,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志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贩卖毒品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3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78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贾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贾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贾志刚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