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铁梅、张向超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哲、原审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梅,张向超,王玉哲,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哲原审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紫竹花园院内。负责人郑跃进。上诉人李铁梅、张向超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哲、原审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7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其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洛宁县,属洛宁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铁梅、张向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铁梅、张向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出借人尚未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李铁梅、张向超作为被告,住所地在洛阳市伊川县。上诉人因为业务需要,时常要在洛宁县与住所地伊川县来回奔波,上诉人的条件不满足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要求,因此,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李铁梅、张向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王玉哲住所地位于洛宁县翔梧南路路西,属洛宁县辖区,故洛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问题,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分歧,应该在实体审理借贷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驭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