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华新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刘浪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湘L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石大路从东莞市茶山镇往大岭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寮步泉塘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在主道右转弯往泉塘加油站内行驶过程中,遇被害人张XX无证驾驶悬挂粤SXX**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该摩托车载被害人徐XX从右侧辅道驶来,货车底盘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张XX(经鉴定,张XX损伤达轻伤二级)、徐XX死亡(徐XX因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弃车逃逸。2014年9月16日,李XX到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X无责任。事后,被告人李XX的家属向被害人徐XX家属赔偿了20000元费用。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泉塘加油站路段。2、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李XX送检的新血液中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等毒品成份。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XX符合钝性暴力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湘L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粤SXX**女装摩托车制定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灯光系统因事故碰撞电路中断无法检验。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XX身体损伤目前已达轻伤二级。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XX无责任。7、受案登记表,证实匿名群众(137XXXX****)于2014年9月13日13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4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9、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的湘LXX**重型厢式货车一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本。10、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徐XX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11、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徐XX、张XX送院接受治疗的情况。12、调查函,证实被告人李XX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无犯罪前科。13、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转让协议,证实湘L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属于李X所有,2011年10月26日转让给被告人李XX。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XX有驾驶资格;被害人张XX没有驾驶资格。15、证人张X甲(系张XX的朋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XX打电话给他说在泉塘加油站出事了,他和“王胖子”一起开车到现场,当时肇事司机的人也到了现场。他看到张XX和张的一个女性朋友躺在进加油站的路口,地上还有血,一辆湘L大货车在他们前面不远处,大货车后轴下有一辆粤S的女装摩托车,旁边一个中长头发、身高约170左右、身材比较瘦、穿白上衣黑色七分裤的男子情绪比较激动(他认为该男子就是司机),拿着电话在车旁走来走去。他问张XX报警没有,他说已经报警,他们就等120救护车过来将两名伤者送走。期间“王胖子”跟肇事司机吵起来了,“王胖子”踹了肇事司机一脚,后来对方的人想用石头砸“王胖子”,后“王胖子”就开他的车走了。隔了几分钟,肇事司机边打电话边离开现场,后翻过中间护栏到了对面马路,他这方的人也跟在司机后面,那男就说:“你们跟着来干嘛,老子去找钱去医院。”后来那司机就跑掉了,他在医院也没有见到那司机出现。还证实没有看见“王胖子”有拿刀出来。16、证人李X甲(系李XX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湘L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是他老公李XX在2年前跟老乡李X买来帮别人拉货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13日13时许,李XX跑回家跟她说在泉塘加油站路段被一辆摩托车撞到了后轮,那个开摩托车的人叫了人在追他,那些人拿了刀,他就跑回家了。李XX还跟她说这一次要花很多钱,他要去找钱,之后李XX就出去了,电话关机,人不知道去哪了。17、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给他说自己会承担责任。证实湘L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是他两年前转让卖给李XX的。18、证人袁XX(系张XX的朋友)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听“阿旺”(即张X甲)说张XX发生交通事故,他就开车去到现场,发现张XX和张的一个朋友受伤倒地,肇事司机在不停打电话。没过多久救护车就来了,把伤者抬上救护车送医院后。突然肇事司机跑到石大马路中间,翻过隔离带跑到马路另一边,他意识到司机想逃跑,于是追上去拉住肇事司机问他为什么跑,肇事司机说回家拿钱送去寮步医院,说完又继续跑。他一直跟在肇事司机后面,走到寮步泰隆酒店附近,肇事司机跑进了一条巷子,他知道肇事司机想逃跑就上前拦截,突然有一辆日产小车下来五、六个人(是肇事司机叫去事故现场的人)把他打了,并把肇事司机带上车跑了。当时他没有恐吓肇事司机,也没看到现场有人拿刀。19、证人杨XX(系加油站员工)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他看到大货车后轮、摩托车旁躺着一男一女,男的在打电话,肇事司机也在打电话。他拿了两个反光锥放在事故现场前方,然后回去工作。过了大概十分钟就有治安队员来了,再后来救护车也来。过了不久两边都有几个人到现场,后双方的人发生争吵,但没有人动手,后来肇事司机就不见了。他没有注意是否有人拿刀。20、证人陈XX(系加油站员工)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她正在上班,突然听到外面有声音,出去发现一辆货车撞了一辆摩托车,由于正在工作,她就回到了工作岗位,后来就没再出去看了。21、证人李X甲(系李XX哥哥)的证言,证实他听李X乙说李XX出事了,然后他和李X乙、李X赶到现场。当时看见李XX和一个人在打架,对方踢了李XX一脚,接着对方走到旁边一辆小车的驾驶位上拿出一把砍刀出来,走到离李XX约三米的距离举起刀,但没有砍下来,后对方说了一句“你等着”就回车上走了。隔了三分钟他和李X乙、李X就走了,李XX也走了,但不是和他一起走的。他们来到现场时救护车已经来了把伤者送去医院,但他不清楚当时是否有治安员在场。证实李XX的电话号码是137XX****XX。22、证人李X(系李XX的侄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得知李XX发生交通事故,他就和李X甲、李X乙到案发现场,当时救护车已经到现场把伤者送走,治安队员还没到场。伤者一方来了三个人,李XX与对方的其中一名男子吵起来,后该男子在一部小车的驾驶位上拿了一把砍刀出来,摆出要砍人的样子,他们就过去跟男子说:“这是交通事故,没必要搞成这样。”后来该男子把刀放回车里开车走了。之后他们没看到对方有什么恶意行为就走了,李XX当时还留在现场。证实李XX的电话号码为137XX****XX。23、证人李X乙(系李XX的朋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接到李XX的电话(号码137XX****XX)得知李发生交通事故,他和李X、李X甲一起到事故现场,当时救护车已经到现场准备把伤者送走。伤者一方来了三、四个人,其中一个“胖子”跟李XX发生争吵,用脚踢了李XX一下,还去车上驾驶位下面拿了一把砍刀出来,想砍李XX,他们就跟“胖子”说:“不要把事情闹大,救人要紧”。对方的人也劝“胖子”,后“胖子”把刀放回车上开车离开了,临走前还对李XX说:“你等着”。剩下的人没有跟李XX吵,只是叫李XX筹钱。过了二、三分钟李XX走了,跟对方说是去筹钱。他们见没事也离开现场了。24、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12点半左右,他驾驶粤SXX**的女装摩托车载着徐XX在泉塘加油站路口,他在辅道上准备右转进入加油站时,突然一辆大货车没有打转向灯由石大路主道右转弯进入加油站,他躲闪不及,大货车右侧车身位置刮到了他摩托车的尾部,他和徐XX受伤。司机是一名大约30来岁,瘦高、穿白色方格衬衣的男子,肇事司机当时很紧张,在旁边打电话,大概20分钟,120救护车就过来把他和徐XX送院。当时司机和车辆还在现场,他的两个朋友阿旺、“王胖子”也来到现场。25、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12时30分许,他吃过午饭后驾驶湘L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准备去寮步奥亚物流公司拉货。他从寮步石龙坑出发,途经东莞市石大路进入寮步泉塘加油站加油,当他车右转已经进入泉塘加油站内时,突然听到响声,他马上停车下去看,看到货车的右侧后轮下有一台摩托车,车右侧旁倒了两个人,当时那个男子躺在地上打电话,有一个女子趴在地上,没有动。他跑去驾驶室熄火,并用电话(号码:137XX****X)叫了120,120救护车来到后将伤者拉走了,他接着打122报警。还供述当时伤者叫来的人在120救护车来之时也到了现场,后来他和那些人发生了争执,就叫了几个老乡过来。对方其中一个驾驶鄂HXX**江淮小车的男子从车上拿了一把约50公分长的刀过来,他当时害怕就往石龙坑方向走,对方有两个人跟着他,他就跟对方解释是回家拿钱看伤者,但对方以为他要跑就上前架住他的双手,后他的几个老乡就将双方分开,他就跑回家了。回家后他告诉老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跟她说要找朋友借钱,他在家里呆了约十多分钟就去大朗镇朋友家里躲起来,9月15日他将一部小车卖掉了,9月16日就到寮步交警大队自首。指认出案发现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浪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X主动报警后在遭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才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2、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XX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通过手机拨打120、122进行报案情况的两张照片。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徐XX的家属部分费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XX是在遭受人身危险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XX的亲友李X甲、李X、李X乙均证实被害方与李XX发生争执的人已经离开现场,当时没有人对被告人李XX进行人身危险。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交的报案记录照片,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陈文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8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