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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昌义与张心勇、齐大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义,张心勇,齐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赵昌义,男。委托代理人陈启银,男,系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心勇,男。被告齐大英,女,系张心勇之妻。原告赵昌义诉被告张心勇、齐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勇、齐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义诉称:被告张心勇与被告齐大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中间人赵某霞介绍,二被告一起到原告家向原告之妻郑某华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450元(半年一付),同日,张心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昌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双方协定利息每月(¥450元)计算。半年一付,本人愿以工资作担保。借款人张心勇,齐大英。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20日,之后便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昌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心勇、齐大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心勇、齐大英未到庭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2015年4月2日对案外人赵某霞的《询问笔录》。证实介绍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心勇、齐大英未到庭质证,原告赵昌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赵昌义提供的借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心勇、齐大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经案外人赵泽霞介绍,被告张心勇、齐大英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昌义借款现金3万元(该款由原告赵昌义之妻郑某华交付被告张心勇、齐大英)。约定月利息450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昌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双方协定利息每月(¥450元)计算。半年一付,本人愿以工资作担保。借款人张心勇,齐大英”。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便未再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下:“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心勇、齐大英向原告赵昌义借款3万元属实,其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原告赵昌义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心勇、齐大英偿还该借款,但被告张心勇、齐大英没有还款,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借款时的约定,损害了原告赵昌义的合法权利。原告赵昌义主张被告张心勇、齐大英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昌义主张被告张心勇、齐大英偿还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二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20日,为此,原告主张偿还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心勇、齐大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昌义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33600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张心勇、齐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琳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