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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3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克举,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韩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韩某甲与韩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9号绿色家园10栋2单元201室房屋依法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韩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韩某甲与韩某199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3年11月10日,韩某甲与武汉鑫龙物业发展总公司、武汉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绿色家园”专用车库(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韩某甲50000元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9号绿色家园9栋36号车库70年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1年12月11日至2071年12月10日。2006年3月26日,韩某甲与陈武签订《车库转让证明》约定,韩某甲50000元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9号绿色家园9栋36号车库转让给陈武。2006年3月28日,陈武与武汉天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绿色家园物业管理处签订《“绿色家园”车库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陈武将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9号绿色家园9栋36号车库交武汉天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绿色家园物业管理处实施综合性物业管理和服务,并向其缴纳管理服务费。2005年6月28日,韩某甲与韩某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9号绿色家园10栋2单元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43平方米),该房屋有客厅一个并连接一个室外阳台、餐厅一个、厨房一个、卧室三个(其中带卫生间的主卧室一个并连接一个室外阳台、不带卫生间的次卧室二个、其中一个次卧室装修为卧室、一个次卧室装修为书房)、与客厅相连接卫生间一个。2007年1月18日,韩某甲与韩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韩某甲与韩某于1997年共同投资创立武汉康本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韩某出资290000元占58%股权,韩某甲出资210000元占42%股权。双方于199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各独自享有武汉康本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50%股权,该股权是婚前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9号绿色家园10栋2单元2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日,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出具《见证书》进行了见证。2007年1月18日,武汉康本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1、同意股东韩某将享有公司的8%股权赠与韩某甲;2、同意股东韩某将享有公司的50%股权转让陈威。同日,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对《股东会决议》出具《见证书》进行了见证。2011年4月30日,韩某向陈威出具《收条》证明,收到陈威的股份转让款1000000元。2014年8月11日,武汉康本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由变更前的陈威、韩某甲,变更为变更后的陈威、陈武。2009年至2010年,韩某向张晔借款1000000元。2011年至2013年,韩某向熊艳青借款400000元。2013年9月6日,韩某在武汉市民政局登记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武汉市宁台南股指期货市场调研所。2012年4月,韩某甲与韩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3年9月11日,韩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韩某甲与韩某离婚。现韩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韩某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韩某甲提出离婚,韩某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依法照准。韩某辩称婚后向陈子玉借款130000元、向韩洪军借款300000元、向白雪借款160000元、向黄启发借款520000元、向纪洪盛借款200000元、向朱燮臣借款200000元、向陈春树借款160000元、向郭卫东之母借款180000元,尚欠员工工资98600元,欠房租98600元,因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韩某辩称婚后财产金佛、金元宝被韩某甲转移,韩某甲不予认可,韩某未举证证明韩某甲转移了金佛一对、金元宝一个,韩某辩称要求韩某甲返还的意见不予采纳。韩某辩称在武汉康本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仍享有50%股权,因涉及离婚纠纷案的案外人,韩某应另行主张权利。韩某辩称向张晔借款1000000元、向熊艳青借款400000元,韩某甲要共同承担债务、婚后购买的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9号绿色家园9栋36号车库、武汉市宁台南股指期货市场研究所要依法分割的意见,韩某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未缴纳诉讼费,就此部分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韩某甲与韩某离婚;二、韩某甲与韩某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9号绿色家园10栋2单元201号房屋,韩某甲与韩某各享有50%产权份额。韩某甲使用该房屋带卫生间的主卧室并连接该卧室的室外阳台。韩某使用不带卫生间的次卧室,连接客厅的卫生间及阳台。共用客厅、餐厅、厨房、装修为书房的次卧室及卧室通道。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韩某甲负担678元,韩某负担678元。判后,韩某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平均分割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9号绿色家园10栋2单元201号房屋和绿色家园9栋36号车库;2、韩某甲归还拿走其婚前个人物品金佛一对、金元宝一个、奖牌、奖盘和理光相机;3、308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4、陈威归还转让给他的康本龙公司50%的股权;5、平均分割登记在陈威名下的,位于兴城大厦13层的写字楼。韩某甲答辩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某与韩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韩某要求平均分割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9号绿色家园10栋2单元201号房屋和绿色家园9栋36号车库的上诉理由。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9号绿色家园10栋2单元201号房屋,是韩某和韩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韩某甲与韩某各享有50%产权份额并共同居住使用,并无不当。2006年3月26日,韩某甲与陈武签订《车库转让证明》,将绿色家园9栋36号车库转让给陈武,因涉及离婚纠纷案的案外人,且韩某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未缴纳诉讼费,其要求分割诉争车库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韩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某要求韩某甲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8万元的上诉理由。韩某虽然在一审期间提出其在婚后向陈子玉、韩洪军、白雪、黄启发、纪洪盛、朱燮臣、陈春树、郭卫东之母有借款,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韩某在一审期间提出其在婚后向张晔、熊艳青借款1400000元,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就此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韩某自动撤诉处理并无不当。韩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某要求韩某甲归还拿走其婚前个人物品金佛一对、金元宝一个、奖牌、奖盘和理光相机的上诉理由。韩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韩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了以上物品。韩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某要求陈威归还其转让的康本龙公司50%的股权、平均分割登记在陈威名下,位于兴城大厦13层的写字楼的上诉理由。因涉及离婚纠纷案的案外人,韩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韩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