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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怡朝,吴宁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杨怡朝,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二十里店村。身份证号:4127211991********。委托代理人杜国防,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被告吴宁宁,女,汉族,1993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太尉铺村。身份证号:4127211993********。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扶沟县韭园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怡朝诉被告吴宁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怡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防,吴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怡朝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订婚及结婚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三金共计80200元。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因琐事生气前后三次离家出走。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22日(农历)夜,被告以去郑州市找原告为借口,把自己的衣物和原告购置的9条被子及电动车偷偷拉走。原告得知后与其联系,按其所说先后到贵州、重庆均没有找到。原告再次与其联系,被告不接电话,后被告给原告发信息说不和原告过了。综上,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短,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过日子,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婚前彩礼款32000元,返还电动车一辆、被子12条;夫妻共同财产3000元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宁宁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事实及理由都是无中生有,被告未索要彩礼,原告是按照民俗自愿送的,也没原告陈述的那么多。原告与被告结婚是经过充分慎重考虑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不存在原告说的“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父母婚前承诺的房屋又擅自收回,不给被告创业机会,是原告父母和被告的一般纠纷,我离家外出打工,也是当今社会年轻人创业的正常情况,并不能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婚前彩礼款32000元,返还电动车一辆、被子12条”,不应支持,电动车、被子是被告的部分婚前财产,原告无权索要。彩礼款数不属实,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要求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返还。夫妻共同财产3000元现在何处,原告既然提出,又不能证明有被告掌握,那么就在原告手中,原告应拿出来分给被告。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就没了住处,原告还应给被告适当经济帮助。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杨怡朝与吴宁宁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杨怡朝方送给吴宁宁20**元见面礼,51000元彩礼。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吴宁宁与杨怡朝父母发生纠纷后,2014年11月份吴宁宁离家外出,吴宁宁未与杨怡朝电话联系,杨怡朝四处寻找吴宁宁未找到。2015年2月6日,杨怡朝起诉至法院,法院公告向吴宁宁送达文书期间,吴宁宁到庭应诉。另查明吴宁宁婚前财产:被子12条,窗帘1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并没有直接矛盾,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原、被告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一个完整的家庭。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应创造条件让被告与父母多加沟通,消除隔阂,搞好关系,建立和谐的家庭是有可能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返还彩礼应依离婚为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3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怡朝与被告吴宁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怡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