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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因本案,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侄女谭某在遂宁市城区油房街经营“烤羊排”门面,被害人杨某与其妻周某在谭某相邻门面经营“陈姐烧烤”店。2013年12月30日晚,谭某因琐事与周某发生纠纷。谭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了电话,被告人王某某赶到事发现场时公安民警对双方的纠纷及时进行了调解处理。次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去游戏厅玩耍时,与绰号叫“辉娃子”、“文娃子”的等人谈到谭某纠纷之事,认为谭某被打没有面子而不服气,于是邀约“辉娃子”、“文娃子”等人到“陈姐烧烤”门店进行打砸。杨某听闻后与周某之兄周某乙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便冲上去追打杨某、周某乙。杨某逃跑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猎刀将杨某左背部刺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伤害为轻伤。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挡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彦代理审判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