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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庄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庄某乙家食杂店门前,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害人王某辱骂被告人庄某甲,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庄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面部,造成被害人王某跪倒在地,腿部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庄某甲于2015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均为沈阳市浑南区村民。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庄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庄某乙家食杂店门前,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害人王某辱骂被告人庄某甲,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庄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面部,造成被害人王某跪倒在地,腿部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调解,被告人庄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庄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王某同意一次性结案,放弃民事诉求,对被告人庄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庄某甲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庄某甲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棣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