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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耿思源、张姣姣、邹颖、石宝军诉被告辽宁正大上河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思源,张姣姣,邹颖,石宝军,辽宁正大上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耿思源,女,汉族,1995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姣姣,女,汉族,1994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邹颖,女,蒙古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辽宁省义县。原告石宝军,男,汉族,1970年10约2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正大上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新区凌河区百股村140号。法定代表人尹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思源、张姣姣、邹颖、石宝军诉被告辽宁正大上河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思源、张姣姣、邹颖、石宝军撤回诉讼。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