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龙石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石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石民。2006年6月,因盗窃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4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石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石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石民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小洋坝某室,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的租房,窃得白色三星NOTE2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石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石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石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石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石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石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跃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