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袁燕华与曾清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燕华,曾清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287号原告袁燕华。委托代理人董捷、虞娟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清余。委托代理人苏小芳,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燕华为与被告曾清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燕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以诉请中的部分债务另行处置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曾清余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10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有向原告借过钱,分别为2011年9月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借款10万元、2012年初借款15万元,共计45万元,但被告已于2011年12月偿还原告20万元、后又先后偿还了6万元,被告仅欠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都是临时向原告借款的,当时都未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无法按承诺的时间还款,原告每天盯着被告,被告没办法,只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100万元的欠条,被告欠条上的金额是随便写的,如果结算也不会是一个整数。故原告诉称的借款100万不真实,被告仅欠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袁燕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袁燕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清余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微信聊天文字记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万元,其中有部分款项是被告代案外人陈千书还原告的朋友借款的事实。被告曾清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袁燕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1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出具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不完整,被告在聊天中是不同意代陈千书还款的。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借款金额,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为45万元;证据三,由于其内容涉及案外人,且原告已表示其余债务另行处置,故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燕华与被告曾清余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11年10月、2012年初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45万元。因案外人陈千书经被告介绍向原告的朋友董群借款,原告作担保人,该借款合同陈千书与债权人董群及担保人即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故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00万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100万元,被告不同意代陈千书还款,仅同意偿还其本人欠原告的借款。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清余尚欠原告袁燕华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清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燕华借款4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曾清余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8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代理审判员  董海东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鹏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