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田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田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田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田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沫、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代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购一辆上海大众斯柯达生产的SUV越野车,颜色为白色,市场零售指导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9,800元,双方议定价格为162,500元。由于签订合同时该市场指导价目下的SUV越野车型号唯一,型号为野帝2014款1.4TSIDSG探索版,为自动挡车型,车身结构为5门5座,而同时在上海大众斯柯达推出同款的另型号SUV越野车,市场零售指导价为165,800元,型号为野帝2014款1.4TSI手动探索版,为手动版车型,车身结构为5门5座,亦有白色。依照市场指导价,可知原告委托被告购进的是野帝2014款1.4TSIDSG探索版型(自动挡)SUV越野车。为了及时方便,双方协商将合同上自提方式更改为实际由被告发货至原告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洛常路8号。依照双方协商,2014年3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57,500元,前述定金5,000元已折抵购车款,原告共支付购车款162,500元,已付清全部购车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车辆型号为野帝2014款1.4TSI手动探索版(手动挡)SUV越野车交付原告,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一直借故推诿。原告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以171,800元购得型号为野帝2014款1.4TSIDSG探索版型(自动挡)SUV越野车一台交付客户,并以价格折扣形式承担了违约责任,以172,800元的价格成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混淆车辆型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汽车代购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62,500元、被告赔偿原告另行购车差价16,300元。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车辆,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是汽车代理中间商,在卖给原告时已经向4S店咨询了价格,原告自行托运并在收到车辆后,已经验收过车辆,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车辆已经交付一年多,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要求退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代购合同、2014款野帝报价单、两份洛阳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凭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车辆出厂合格证、原告与案外人的汽车销售合同及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的标的物为一辆2014款野帝1.4TSIDSG探索版自动挡SUV白色越野车,报价单中自动挡的指导价与合同指导价一致;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车款,被告交付的车辆为1.4TSIDSG探索版手动挡,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的汽车销售合同及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代购合同中并未约定代购车辆型号是自动挡,且报价单的指导价不同地区价格也不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区线上报价建议、三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员工与上海众隆斯柯达4S店员工的通话录音、实际交货的4S店开具给实际购车人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欲证明系争车辆(手动挡)的上海指导价为178,800元,加了扶手后为179,800元,因此在代购合同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指导价为手动挡而非自动挡的价格;被告已向供货商4S店交付原告的相关款项,银行回单备注中的1798是车型的价格,白色是车的颜色,与上海区线上报价建议相结合则证明系争车型为手动挡;原告给购车人的价格为159,000元,并非172,8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三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款野帝报价单系网页截图打印件,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的汽车销售合同及机动车销售发票系原告与案外人的行为,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海区线上报价建议系案外人出具,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被告员工与上海众隆斯柯达4S店员工的通话录音,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实际交货的4S店开具给实际购车人的增值税发票,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代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购一辆白色的野帝牌汽车,指导价179,800元,成交价162,500元;提车方式:自提;本合同以收到原告定金后生效,生效后,除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外,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退车要求,否则原告需赔偿被告因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合同车辆金额的30%作为违约罚金。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57,500元,原告共支付购车款162,500元,已付清全部购车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车辆型号为野帝2014款1.4TSI手动探索版(手动挡)SUV越野车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收到的系争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只是应该是自动挡车型,被告提供的是手动挡车型。原告主张根据其从太平洋汽车网下载的该车自动挡指导价为179,800元,与原、被告签订代购合同中指导价一致,故推定系争车辆的型号为自动挡;被告抗辩称根据实际供货方上海众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区线上报价建议来看,系争车辆手动挡指导价为178,800元,加扶手后为179,800元,与原、被告签订代购合同中指导价一致,且被告与上海众隆斯柯达4S店员工的通话录音也可以印证该车手动挡的价格是179,800元,故推定系争车辆的型号为手动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车辆2014款野帝1.4TSI探索版SUV白色越野车的具体型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代购合同中对系争车辆的型号是自动挡还是手动挡并未明确约定,仅约定了系争车辆的指导价为179,800元,原告仅以网上报价与合同的指导价一致而推定系争车辆的型号为自动挡,证据显然不足,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混淆车辆型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汽车代购服务合同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收到的车辆本身并无质量问题,系争合同约定除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外,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退车要求,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车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另行购车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请求追加上海众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上海众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独立请求权且案件处理结果同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追加申请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