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豫RC20**低速货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桑庄镇桑庄村处时与李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李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赔偿李某甲近亲属死亡赔偿金260000元,赔偿李某乙医药费3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培伍的证言;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术;现场照片、图、勘查笔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娇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龙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瑞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