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学艳、孙学荣等与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孙学艳,孙学荣,孙学莲,孙学焕,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学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友好路66号。法定代表人:赵德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敬玲,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学艳、孙学荣、孙学莲、孙学焕与原审被告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孙学艳、孙学荣、孙学莲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孙学焕和被上诉人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艳、孙学荣、孙学莲、孙学焕一审诉称:四原告父亲孙友良系原大连运输公司金州分公司的职工,于1984年10月去世,其配偶郝桂兰没有工作,由该单位按月发放遗属费,2004年,原大连运输公司金州分公司改制为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郝桂兰去世时止,被告累计欠发遗属费18,384元。第三人系被告主管部门应当对所欠遗属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向四原告补发遗嘱生活费18,384元,第三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在改制时已经按照改制文件的规定发放遗属费,现应原告的请求当有第三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3、遗属费不应当包括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遗属费应当由被告承担。2、原告主体不适格,遗属费不应当包括在遗产继承范围内。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父亲孙友良于1984年10月去世,其生前系原大连运输公司金州分公司的职工,其配偶郝桂兰于2012年10月去世。被告系2004年经大连市交通口岸局批准由大连运输公司金州分公司改制组建而成,改制时,依照大政发(2002)103号文件规定,为职工遗属每人每年预留生活补助费每月154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被告每月支付郝桂兰遗属生活补助费至2009年12月。另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居民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金州区自2008年1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320元,2009年4月1日调整为360元,2010年4月1日调整为380元,2011年4月调整为420元,2012年4月调整为480元。又查,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郝桂兰应得到调整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金额为18,384元。再查,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2014)49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郝桂兰原来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是按照被告改制时的相关文件和协议规定的标准是从原企业的净资产和土地资产中预留的,后因政策改变遗属生活补助费数额有所增加,而增加部分的资金改制时没有预留,但大劳发(2008)85号文件规定,标准调整后,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因此,增加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还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一道积极采取措施保障遗属生活补助费资金的落实。四原告作为郝桂兰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欠发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有权对被告及第三人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四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四原告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四原告对诉讼时效中断已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学艳、孙学荣、孙学莲、孙学焕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的遗属生活补助费18,384元。二、第三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孙学艳、孙学荣、孙学莲、孙学焕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错误。三、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大连金汇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学艳、孙学荣、孙学莲、孙学焕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四位答辩人的主体适格。四位答辩人系郝桂兰的子女,郝桂兰享有的遗属费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上诉人称四位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审过程中四位答辩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郝桂兰遗属生活补助费是按照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改制时的相关文件和协议规定的标准从原企业的净资产和土地资产中预留的,后因政策改变,遗属与生活补助费数额有所增加,而增加部分的资金改制时没有预留,根据大劳发(2008)85号文件规定,标准调整后,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第一至第四点上诉理由,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诉人第五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改制文件以及和上诉人所签署的协议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本案中郝桂兰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应由上诉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居民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郝桂兰原来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是按照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改制时的相关文件和协议规定的标准是从原企业的净资产和土地资产中预留的,后因政策改变遗属生活补助费数额有所增加,而增加部分的资金改制时没有预留,但大劳发(2008)85号文件规定,标准调整后,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因此,增加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还应当由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和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道积极采取措施保障遗属生活补助费资金的落实。关于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孙学艳、孙学荣、孙学莲、孙学焕主体不适格以及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孙学艳、孙学荣、孙学莲、孙学焕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向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