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号原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豪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玉香、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了一个女儿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因原告生活能力比常人稍差一点,被告以此为由看不起原告。2001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十多年来没有回一次家,没有寄一分钱抚养女儿,改善家庭生活。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原告的父亲去世被告都没有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兴安县崔家乡长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没有任何消息。被告颜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1年初,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没有回过家,至今无法联系,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自2001年以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颜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代理审判员 唐玉香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