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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志凌与王雪青、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凌,王雪青,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朱志凌,女,汉族,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荣华,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青,女,汉族,1960年出生。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超,系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朱志凌与被告王雪青、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矿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孟坤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王雪青及被告宝明矿业委托代理人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因被告王雪青所有的房屋暖气接口漏水,使原告房屋装修及衣柜等受损,并致原告一家无法正常居住,2015年2月24日至今,原告一家都在外租住房屋居住,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原告的财产受损系被告王雪青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宝明矿业使用期间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00元。被告王雪青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宝明矿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30000元赔偿金过高,我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雪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修理收据一份,证明:暖气包有沙眼导致漏水,是被告王雪青于2015年2月25日找人将暖气包修好的。原告朱志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宝明矿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屋租赁合同及延期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宝明矿业承租被告王雪青的房屋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暖气包漏水发生在被告宝明矿业承租期间。被告宝明矿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1、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宝明矿业承租被告王雪青所有的位于吉木萨尔县文化路农业局家属楼2单元3楼左手的房屋一套,承租日期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2月25日19时50分原告发现自已的房屋装修和衣柜等物品被浸泡受损,是楼上被告王雪青所有房屋客厅暖气包有沙眼漏水导致自己房屋被淹。被告宝明矿业对承租房内的积水进行了清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第二天,被告王雪青对暖气包进行维修并修复,中午14时原告房屋不再漏水。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共同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财产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承担责任是多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雪青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房屋及设施有保养、维修的义务。被告宝明矿业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负有管理房屋安全的义务。该房屋暖气包因沙眼漏水,造成楼下原告财产被淹受到损失,系多因一果,二被告均存在过失。被告宝明矿业在承租期间因管理疏忽未及时发现承租房内暖气包漏水,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11900元(17000元×70%)。该暖气包的沙眼处于暖气包下端,很难发现,也属被告王雪青对该房屋的暖气包未尽到保养、维修的义务,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30%责任,即5100元(17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青赔偿原告朱志凌财产损失5100元;二、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志凌财产损失11900元;三、被告王雪青、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375元,由被告王雪青承担112.5元,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孟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