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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黑励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黑励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谢某某,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脾气秉性不同,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与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六份,拟证明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除非财产双方能够合理分割。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二个月左右时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以财产分割为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均为再婚,重组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原告虽主张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因此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谢志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