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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美英与被执行人徐晓兰、江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美英,徐晓兰,江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392-1号申请执行人曾美英,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徐晓兰,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江靖,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潭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徐晓兰、江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晓兰、江靖的工资收入103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