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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君与被告匡志宝、匡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商初字第64号原告张忠君,男,193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光村。被告匡志宝,男,1972年7月,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红旗村。被告匡翠,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中学。原告张忠君与被告匡志宝、匡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志宝、匡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第二被告匡翠租原告房子居住,由于当时关系相处较好,第一被告匡志宝当时急需用钱做工程,向其借款4万元,由第二被告匡翠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于2007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过原告多年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在原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奈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0000万元及利息57600元(利息起止时间为2008年至2015年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匡志宝未答辩。被告匡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匡志宝与被告匡翠系兄妹关系。2007年3月1日,被告匡志宝向原告张忠君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00元(利息为2007年,被告匡志宝已给付)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刘宝良、匡景和均为担保人。2008年原告张忠君与被告匡志宝重新约定还款时间,约定2008年3月末给付原告张忠君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匡翠为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匡志宝向原告张忠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志宝要求被告匡志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因原告张志宝与被告匡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匡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匡翠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张忠君要求被告匡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忠君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1000元(按月利1.5%计算,起止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合计91000元;被告匡翠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忠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张志君负担84元,被告匡志宝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