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瑞丽与李明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丽,李明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张瑞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承兴,退休教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明香,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和清,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张瑞丽诉被告李明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道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兴,被告李明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和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丽诉称:2014年9月11日11时5分许,被告李明香驾驶鄂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广厦小区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回家的原告张瑞丽碰撞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瑞丽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8195.23元。治疗后经鉴定遗留1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左右。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明香、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瑞丽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60708.03元,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明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原告张瑞丽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公正的判决,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5分许,被告李明香驾驶鄂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广厦小区前路段,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瑞丽挂倒并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瑞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丽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共支付医疗费38195.23元。原告张瑞丽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明香支付原告张瑞丽现金20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瑞丽现金10000元。2014年10月12日,竹山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张瑞丽出具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急性颅脑损伤1级。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破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急性颅脑损伤1级。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三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及行走。三月后坐轮椅来我院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2、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张瑞丽依据竹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医嘱,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3日到竹山县人民医院复查dr检查,支付放射费260元。受原告张瑞丽的丈夫刘承兴的委托,2015年1月7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瑞丽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破裂被评为1x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左右。原告张瑞丽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瑞丽的户籍属于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付家坪村6组,但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张瑞丽自2007年起至今经常居住地一直在竹山县城关镇城区。事故发生时原告61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张瑞丽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4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酌定855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1人),残疾赔偿金87042.80(22906元/年×19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48598.0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47005.23元,伤残赔偿项下为101592.8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鄂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系被告李明香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本案原告张瑞丽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并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明香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瑞丽横过道路没有行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瑞丽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李明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除去原告张瑞丽应自身承担责任外,则由被告李明香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份额超过限度,对于医疗费超出37005.23元的问题,应减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外,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明香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瑞丽111592.80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李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瑞丽30644元(已支付2080元)。三、驳回原告张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张瑞丽负担252元,被告李明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万道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