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煊志与唐仕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煊志,唐仕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钟煊志,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飞,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仕建,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煊志与被告唐仕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文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煊志及委托代理人肖林、高鹏飞,被告唐仕建及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煊志诉称,原告曾因做生意需要向被告借高利贷,但在借款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借条上将出借人写为唐中成。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存入或转入被告账户人民币共计103000元,愿意是归还唐中成借条中的钱款,但在唐中成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原、被告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借贷关系,上述还款并未扣除,故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存入或转入被告账户人民币共计103000元应系被告不当得利,被告应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3000元。被告唐仕建辩称,原、被告间一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将款转入被告账户,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原、被告间产生的借款已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杨学琼,被告原妻子李英,被告父亲唐中成。从2008年、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开始借款,后陆续归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的借条载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1000元,201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2年9月4日被告给杨学琼汇款50000元。以上合计341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载明,2010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存款30000元,2010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存款4000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给被告存款19000元,2011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转款50000元,合计103000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02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钟煊志给唐中成出具借条,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8日、2013年4月9日,合计借款金额739000元;唐仕建虽与唐中成系父子关系,但在法律上均各自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所以钟煊志给唐仕建出具的借条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采信;钟煊志向唐中成出具借条后,转款2万元给唐仕建,转款15万元给唐仕建的妻子李英,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唐中成与钟煊志之间,钟煊志不能举证证明唐中成委托其向唐中成、李英转款,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钟煊志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还称,2013年9月5日打给李英5万元和10万元这笔款,是原告向唐仕建最后一次还款,随后没有再借款、还款等经济交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有借条、银行存款、转款凭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0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期间四次给被告存款、转款103000元系被告不当得利,被告当庭认可收到该款,但否认不当得利,认为系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认可收到103000元,即被告认可收到利益,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收到该款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关键。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一,原告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期间四次给被告存款、转款103000元,实质系原、被告间才具有高利贷关系,被告要求将借款人写成被告父亲唐中成,该款是归还被告借款,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唐仕建与唐中成虽系父子关系,均系独立民事主体,没有支持原告要求在唐中成案中扣减的主张。基于此,如原告仍然认为原告与唐中成的借贷关系实质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那么系原告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事实错误,原告仅能按审判监督等程序处理,但现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被告唐仕建的父亲唐中成与原告间借贷关系,基于这一案件事实,本院应审查被告收到原告103000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其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与唐中成案的判决,确认了原告与唐中成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确认原、被告无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原、被告间无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原告从2008年起具有向被告借款的事实,陆续借款、陆续还款。原告于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期间四次给被告存款、转款103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还向被告借款341000元,且被告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条归还原告持有,一般情形下表明双方认可借款已结清;其四,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9月5日打给李英5万元和10万元这笔款,是原告向唐仕建最后一次还款,随后没有再借款、还款等经济交往,结合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已结清的主张,足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已结清。综上,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自称给被告的103000元转、存款也系归还借款,没有纳入原告与唐中成案处理是原告与唐中成案事实认定的问题,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同时,因原、被告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认可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归还103000元不符合借款约定,故被告收到原告转、存款103000元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煊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钟煊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文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