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与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官庄乡孔韩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6106271-9.法定代表人:孟庆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与平安大街交口黄骅市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韩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住所地:黄骅市建设大街。负责人:刘建国,该行行长。上诉人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50万元,利率为7.74%,还款最后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2008年9月1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将约定的借款350万元全部划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依约扣划了被告保证金17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325000元,被告始终未予偿还。2009年11月12日,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随即以合法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此后,被告一直未予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到期债务33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2009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原审被告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确实没有按期偿还借款;2、第三人确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0日,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与被告绿源面业公司签订了编号13098301-2008年(黄)字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收购小麦;借款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利率为7.74%。与此同时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与被告绿源面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抵押担保250万元,并到相关部门做了登记;与东明橡胶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的借款中的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孟庆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绿源面业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如约于2008年9月18日将款项全部划入被告绿源面业公司账户,但被告绿源面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尽其担保义务,因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按约定已扣划保证金175000元,被告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尚有本金3325000元未予偿还。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于2009年8月31日就该笔债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借款本金332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二、黄骅市东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孟庆春在借款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于2009年10月27日依法送达,并于2009年11月11日生效。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32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债权承接人: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债权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依照法律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乙方于2008年9月10日与绿源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098301-2008年(黄)字00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债务合同)项下乙方对绿源面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以及抵押权转让给甲方,具体债权数额范围以法院的生效文书为准,抵押权详见清单。第二条,(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于2009年11月10日,在法院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335.4万元(大写:叁佰叁拾伍万肆仟元整)后,即取代乙方债权人的地位,成为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在乙方的抵押物权新的债权人。第三条,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并通知债务人本债权转让事宜。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完成债权凭证交接,原告与第三人债权承接清单载明,借款本息为3354000元,其中本金3325000元,利息29000元。2009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的工作人员孟宪彪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了字。其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截至到2009年11月10日,你公司所欠我行借款本金332.5万元和所欠利息65396.51元,已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根据黄骅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安全,我行与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笔债权(包括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自2009年11月10日起转让至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届时,请你公司将应偿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债权事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公章)孟宪彪(签字)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沧州晚报联合向被告发布债权转移通知,其内容为:“债权转移通知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债务人)黄骅市东明橡胶有限公司、孟庆春、张红(保证人):因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债务人)拖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借款本金335.4万元及相应利息,黄骅市东明橡胶有限公司、孟庆春、张红为保证人。经协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已于2009年11月10日将上述所享有的债权及各项附属权利依法转让给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受让方即享有债权合同约定的债权权利。届时,请上述债务人及保证人将应偿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特此公告通知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09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29000元,2009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11月18日沧州晚报、债权转让通知书、(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以合法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已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被告应依据(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25000元及利息。对于2009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29000元,原告已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判决,被告未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在银行同期借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一般为原借款利率的1.3至1.5倍,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支付2009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可按原借款利率的1.3倍执行,即10.062%。原告请求的利率不高于原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2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10.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400元,由被告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宣判后,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错误。(一)本案向上诉人送达起诉、开庭及一审判决等文书适用公告方式明显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二)黄骅市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诉讼完全是重复立案、重复审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已经一审法院以(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处理。被上诉人虽经第三人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该债权,但其债权内容、债权基础、权利事实完全是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系,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又基于该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显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完全是重复立案。(三)既然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不可逆转,那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于本案不具备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属程序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受让该判决债权并通知到上诉人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应当从2009年11月12日起计算二年,即2011年11月11日止。截止到2013年被上诉人具状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生效的事实严重错误。本案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经过黄骅市法院判决生效后,其合同的权利这一自然债权,已变为法定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的合同的债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的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本案原审法院针对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对上诉人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判决,并于2009年10月27日依法送达,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将上述判决中对上诉人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于2009年11月10日转让给被上诉人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判决于2009年11月11日起生效。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被上诉人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作为权利的受让人,(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判决对其直接具有拘束力,被上诉人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0元退还被上诉人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0元退还上诉人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