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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汝迅与南皮悦晟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迅,南皮悦晟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周昌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张汝迅,系南皮县宏伟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悦晟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秀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昌健,系南皮悦晟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主管。原告张汝迅与被告南皮悦晟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晟祥公司)、第三人周昌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迅诉称,我经营南皮县宏伟废品收购站,袁秀岭在南皮县刘八里乡政府南2公里处经营悦晟祥公司。自2012年起袁秀岭在我处购买废钢压块,因资金紧张欠我方货款241525元,2012年2月16日为我方出具欠条一张。以后的业务往来由悦晟祥公司的业务主管即第三人周昌健到我处取货,一共三次共欠货款11122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悦晟祥公司偿还欠款352749元及利息。被告悦晟祥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欠款金额为241525元的欠据是以负责人袁秀岭名义出具,无悦晟祥公司的公章,且无相关的合同证明买卖关系存在,且周昌健非悦晟祥公司的业务主管,以周昌健名义的欠据欠款人均为周昌健,无悦晟祥公司的有关印鉴;原告自2012年与被告所发生的业务原告均没为被告出具相应发票,我方要求原告方按我方所购买的全部的废旧钢铁材料出具发票;袁秀岭亦系沧州鑫旺合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购买的废旧压块实际是为沧州鑫旺合金炉料有限公司购买。第三人周昌健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皮县宏伟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袁秀岭系被告及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自2011年7、8月份起至2013年7、8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跑单”业务。2012年2月16日袁秀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南皮县宏伟废品收购站人民币贰拾肆万壹仟伍佰贰拾伍元,¥241525元,系两车压块作为押金,负责人袁秀岭”。2013年1月8日、1月14日、2月26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欠款金额分别为93412元、103800元、109312元。庭审时,原告主张上述四笔欠款应由被告偿还,其基于对被告经营状况的了解才同意被告暂欠货款,且欠条中虽无被告公章,但袁秀岭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代表被告从事买卖行为,故货款应由被告偿还。被告认为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欠款金额为241525元的欠据是以负责人袁秀岭名义出具,无被告的印章,且无相关的合同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袁秀岭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是袁秀岭个人向原告购买废钢,袁秀岭亦为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秀岭所购买的原告的货物是为鑫旺公司购买,压块是用于冶炼,与被告的业务没有关联,并提交鑫旺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鑫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铁购销而非生产,且该企业已停产,被告是生产型企业,且原告方出卖的压块运输到了被告所在的地点,而不是鑫旺公司所在的地点,袁秀岭在调查笔录中称鑫旺公司早已不在原地址办公,故被告关于应列鑫旺公司为诉讼主体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的业务经理,其出具欠据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废钢的行为系为被告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欠款人为第三人的三笔债务亦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则认为欠款人是签署的第三人的姓名,无被告的印鉴亦无袁秀岭的签字,且在此期间,周昌健也为另一公司跑过业务,所签的三个欠据都是第三人署名,因此原告方主张该三笔业务属于第三人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没有根据,原告方应当向第三人个人主张权利;袁秀岭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欠据后又还过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营业执照、本院对袁秀岭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以负责人袁秀岭名义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进行生意往来,此笔债务系被告所欠。被告主张袁秀岭同时为被告与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笔债务是袁秀岭为鑫旺公司购买货物所欠,而在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自2012年与被告方间所发生的业务原告均没为被告出具相应发票”中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主张此笔债务是为鑫旺公司购买货物所欠,原告不认可,故被告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上无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据出具之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以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对于欠款人为第三人的三笔债务,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系第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其购买货物系经被告的授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且欠据上未加盖被告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第三人的三笔债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皮悦晟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汝迅货款2415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1元,由原告张汝迅负担1668元,由被告南皮悦晟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龙审 判 员  柴树行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