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周某,女,山东金羊商贸城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甲,男,山东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同意孩子由原告扶养;3、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也不看望李某乙;4、共同财产117000元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李梓梦现随原告周国防生活。2015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某要求抚养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李某乙应当由原告周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李某甲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主张有共同财产117000元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孩子李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过付方法:被告李某甲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周某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