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雅致集成房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致集成房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雅致集成房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科技南十二路007号九洲电器大厦五楼A室。法定代表人田俊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21号三层。法定代表人程志鹤。原告雅致集成房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致集成房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锦朝、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因承建中石油大南海生活营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购买面积为2570.86㎡,金额为509030.28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工程实际需要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至20日期间向被告验收交付了板房2096.47㎡,结算金额为415101元。后被告在该合同基础上于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订购了一批板房构件材料,金额为3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同一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雅致箱房销售及施工合同》,订购箱房3个,金额为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实际验收交付了4个箱房,结算金额为76000元。前述合同结算金额为494101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3363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达成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应承担每月2%的欠款利息。后被告仍未依约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3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6392为基数,按月2%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10101130017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动房2570.86㎡,价款总计509030.28元。2013年5月25日的项目结算单显示,原告交付被告活动房2096.47㎡,价款总计415101元。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编号为1101011300179的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补充购买板房构件材料,价款总计3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雅致箱房销售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10101130043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房3个,价款总计59000元。2013年8月10日的项目结算单显示,原告交付被告的箱房为4个,价款总计76000元。项目结算单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活动板房(单号:1101011300179、1101011300432)于2013年5月验收完工,双方确认总金额为494101元,未付货款合计336932元。被告所欠原告的336932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截至付完款期间所产生相应的贷款利息(按照向银行贷款利率每月2%计算)由被告全部承担,截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33639元……”。被告在《付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雅致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雅致箱房销售及施工合同》、项目结算单、《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原告提交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雅致箱房销售及施工合同》、项目结算单、《付款协议》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6392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63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致集成房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3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63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