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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执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庆海与毛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庆海,毛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鱼执字第956号申请执行人汪庆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毛铭,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汪庆海申请执行毛铭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一案,汪庆海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0000元。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庆海诉被告毛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告毛铭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长安小汽车、桂B×××××比亚迪小汽车各一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毛铭的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到被查封车辆的行踪,申请人汪庆海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查封车辆的行踪和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鱼民初(二)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毛铭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洋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