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牛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牛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牛娃,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1日,身份证号码6226271961********,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西和县十里乡避风村***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牛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牛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牛娃到西和县何坝镇何坝村猪仔市场贩卖猪仔时与收取猪仔检疫费的何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牛娃将何某某左肩部打伤。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某肩背部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杨牛娃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杨牛娃向何某某当面赔礼道歉,由杨牛娃一次性赔偿何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的协议并履行,何某某对杨牛娃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赵某某、羊某、任某某、郑某某、任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牛娃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牛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杨牛娃向何某某当面赔礼道歉,由杨牛娃一次性赔偿何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的协议并履行,何某某对杨牛娃的行为予以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积极,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牛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