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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程可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可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可可(程可)。2004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可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可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程可可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阳光西苑小区1栋楼附近,卖给李某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片(净重0.372克)及壹元纸币包裹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包(净重0.344克),获款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可可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可可予以判处。被告人程可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潜江市中百仓储购物广场附近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朱某某,李某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犯罪嫌疑人。18时30分许,在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安排下,李某给被告人程可可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阳光西苑小区1栋楼附近交易。尔后,李某到达约定地点,将公安民警交给其的人民币300元给程可可,程可可将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0.372克)和壹元纸币包裹的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净重0.344克)交给李某。交易完毕后,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将程可可、李某抓获。被告人程可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可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冯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称量记录、现场称重照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物鉴(化)字(2014)364号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10)潜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2012)陈监释证字第108号释放证明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王)行强戒决字(2012)第1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可可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可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3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其于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可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李某虽交代被告人程可可之前曾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但被告人程可可对此予以否认,再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公安机关安排李某联系被告人程可可购买毒品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可可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故宜认定被告人程可可系因“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对被告人程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可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可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蒲清慧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