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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李有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丽宏,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局劳动监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建昌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腾格里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彩玲,被上诉人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魏丽宏、郭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阿拉善盟仁合永泰金属钙业有限公司(简称仁合永泰公司)与建昌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建昌公司承包仁合永泰公司生产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000万元。2012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相关事项做进一步明确约定。2012年10月12日,建昌公司与自然人祝学文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仁合永泰公司生产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转包给祝学文。自2013年12月起,被告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续接到钟发全等130名工人投诉,经调查核实,从2013年4月开始,祝学文陆续招用工人到仁合永泰公司工地施工,建昌公司未与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未对工人进行直接管理,也未给工人缴纳社会保险。祝学文认可承包工程并招用130名工人施工及拖欠工人工资4426218元的事实。2014年1月16日,腾格里人社局就原告建昌公司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拖欠劳动者工资等问题向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建昌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前改正,同时把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腾格里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4年1月21日,建昌公司向腾格里人社局提出回复意见认为建昌公司未实际承建仁合永泰公司生产厂房、办公楼工程,其与仁合永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已解除,建昌公司未实际雇用劳动者施工。2014年7月1日,被告腾格里人社局向原告建昌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后5日内向被告腾格里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7月14日,腾格里人社局作出(腾)人社监理字(2014)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建昌公司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支付钟发全等130名工人工资4426218元,并加付赔偿金2213109元,缴纳工伤保险费180000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下达了(腾)人社监罚字(2014)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建昌公司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对其作出罚款合计95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建昌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12日向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4日,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腾)人社监理字(2014)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腾)人社监罚字(2014)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建昌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原告建昌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等违法事实,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被告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建昌公司与仁合永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建昌公司与祝学文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仁合永泰公司已将其厂房、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建昌公司,建昌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祝学文。原告虽未直接招用劳动者,也未对劳动者实施管理,但对祝学文招用的劳动者,仍然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建昌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理应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出的施工协议已解除、建昌公司未实际承建该工程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腾)人社监理字(2014)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未实际承建阿拉善盟仁和永泰金属钙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办公楼工程,建昌公司未与劳动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不明的劳动者的投诉书、考勤表、工资表及祝学文单方认可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基础;3、实际施工人未通过上诉人建昌公司办理任何施工招投标事项,也未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上诉人建昌公司对实际施工情况概不知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昌公司与仁和永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诉人与祝学文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仁和永泰公司已将其厂房、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建昌公司,建昌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祝学文。上诉人建昌公司提出《施工协议》已解除、未实际承建该工程、未与劳动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建昌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虽未直接招用劳动者,也未对劳动者实施管理,但对祝学文招用的劳动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腾)人社监理字(2014)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嘎 力审 判 员 乔 彦 峰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策丽格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