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22岁(1993年3月15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于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旗购物广场二层索罗门自行车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窃“索罗门”牌自行车(型号:D771)1辆。经鉴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372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张××、刘××的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已起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