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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景宝贝、景军伟等与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宝贝,景军伟,景利红,景利伟,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吕行初字第7号原告景宝贝,系工亡职工景平财之妻。原告景军伟,系工亡职工景平财之长子。原告景利红,系工亡职工景平财之女。原告景利伟,系工亡职工景平财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技工学校旁。法定代表人刘象平,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梁芳芳,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业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闫建荣,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伤预防稽核员。原告景宝贝等四人诉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3日登记立案后,于2015年3月10日发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宝贝等四人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梁芳芳、闫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宝贝的丈夫(即原告景军伟等三人的父亲)景平财系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2014年9月6日0时许,无证驾驶无牌嘉陵90-B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撞到卢连毕停在路边的晋K×××××挂晋K×××××解放半挂车尾部,导致景平财受伤住院,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了柳人社工伤认(201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景平财系工伤。景平财所在单位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景平财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三阻四,口头敷衍拒绝支付,因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景平财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柳林县公安局高家沟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景宝贝与景平财的结婚证、景军伟等三人的户口薄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景宝贝等四人为景平财的配偶及子女。2、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柳人社工伤认(201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景平财为工伤。3、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证明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职工在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缴纳过工伤保险费。4、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明细表,证明景平财为缴纳工伤保险人员。5、劳动合同书、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景平财是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景平财因交通事故救治无效死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7、柳林交警队事故股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景平财发生事故的经过、原因及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8、《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发(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吕梁市人民政府吕政发(2006)61号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吕工伤险(2013)61号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待遇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及办法。9、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景平财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柳医保函(2015)6号),证明景平财家属申报工亡待遇的手续不全,无法复核申报。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辩称,根据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吕政发(2006)61号)文件,从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对县(市、区)实行“统受统支”。根据《吕梁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职责》,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初步核定待遇支付标准和数额,经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按时足额发放到位。原告景宝贝的丈夫景平财系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所属经办机构为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由于景平财因交通事故先伤后亡。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二十三条,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为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有关规定,我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待遇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吕公伤险字(2013)61号)文件,规定属于交通事故导致工亡的,还需提供: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事故民事赔偿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及赔偿明细表。柳林县经办机构根据上述文件,在初审景平财家属申报工亡待遇手续时,发现缺少事故赔偿调解书或判决书及赔偿明细表,随即通知家属按照以上规定提供事故赔偿调解书,然而家属至今都没有提供,故景平财的工亡待遇因手续不全,无法向我中心进行复核申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第1、2、3、4、5、6、7、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9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基本的释明和告知义务,原告才能据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不应该借故推诿,拒绝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0时许,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景平财无证驾驶无牌嘉陵90-B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卢连毕长时停放在柳林县锄沟钟楼山路段的晋K×××××挂晋K×××××解放牌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景平财受伤住院,于2014年12月7日经救治无效死亡。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了柳人社工伤认(201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景平财系工伤,随后,景平财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应视同工亡。另查明景平财所在单位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景宝贝等四人据此要求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规定办理景平财的工亡待遇。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办理原告申请景平财工亡保险待遇程序中,依据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其呈报的关于景平财工伤事故的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景平财属于交通事故死亡,为其家属办理工亡待遇还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及赔偿明细表,而其家属至今没有提供。据此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予办理景平财的工亡待遇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景宝贝等四人作为景平财的近亲属向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支付景平财的工亡待遇,主体合格。被告依职权审核工亡待遇支付手续是其职责所在,不能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其他证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景宝贝等四人支付景平财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栋审判员  刘慧平人民陪判员郭完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