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某、史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史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长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史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沈某、史某及辩护人沈长苗、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史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沈某出面,从慈溪市嘉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租得浙b×××××丰田锐志轿车一辆,后二被告人通过他人制作了冒名为陈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同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沈某、史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环驰小区附近一理发店内,经潘某介绍,由被告人沈某冒名陈某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将该车辆抵押给胡某,骗得人民币70500元。同月29日,慈溪市嘉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现车辆遗失,经寻找后将该车找回并开走,胡某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沈某、史某。被告人沈某、史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史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史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季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等文件、伪造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史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史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沈长苗、陆红霞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沈某、史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他需要综合考虑的情况,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沈长苗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陆红霞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史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