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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开伟与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伟,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21号原告张开伟,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惠东路88-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220-4。法定代表人周启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传勋,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开伟诉被告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雅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倩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开伟,被告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木、唐传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伟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爱加欧郡高层门窗安装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间2年,在保修期间,原告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现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驰茂公司辩称,双方纠纷已经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9号案件审理,原告所有诉请事项均已经调解处理,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以驰茂公司为甲方,张开伟为乙方,签订了《爱加欧郡高层门窗安装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位于重庆空港新城管委会F区爱加欧郡高层12#、13#楼及车库的门窗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安装单价为17.6元每平方米,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张开伟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给驰茂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制作、安装决算款申报单》,上面载明工程面积5412平方米、单价18元每平方米、价款总额的95%为92545元。截止工程结束,双方确认驰茂装饰已支付工程款82924.51元。后双方对价款结算方式产生纠纷,张开伟诉至本院。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86号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为: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张开伟支付工程款9620.49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该调解书载明:由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内一次性向张开伟支付工程款6000元整,该款直接存入张开伟在重庆银行渝北支行622134002186xxxx的银行账户上,该款支付后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爱加欧郡高层门窗安装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了结。双方均认可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爱加欧郡高层门窗安装承包合同》、(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86号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9号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爱加欧郡高层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张开伟与被告驰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9号调解书已经就原、被告关于《爱加欧郡高层门窗安装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了处理,被告履行了该调解书的付款义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属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开伟的起诉。原告张开伟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现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雅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