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0时30分,被告人焦某来到平坝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综合接待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亓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手机串号:86431801739148,VIVO,型号:X3T)盗走。同年3月11日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9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焦某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焦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但有前科劣迹,且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思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