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蒙显良、许秀彦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显良,许秀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蒙显良,男,汉族。原告许秀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蒙显良,与许秀彦系夫��关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26号。负责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职员。原告蒙显良、许秀彦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显良、许秀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9月26日蒙显良驾驶蒙GM95**号小型轿车(车载妻子许秀彦)行至库伦旗扣河子镇簸箕村南梁路段与由孙景阳驾驶的所属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黑AF30**号重型货车侧翻后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伤情经库伦旗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外伤”,二原告均住院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为2830.00元。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景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显良无责任。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孙景阳和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830.00元、误工费2000.00元(20天×100元)、护理费400.00元(4×1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1184.00元、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28525.00元、车损评估费1500.00元,共计36839.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出庭应诉���书面答辩意见为:2014年9月26日,蒙显良驾驶蒙GM95**号小轿车(车载妻子许秀彦)行至库伦旗扣河子簸箕村南梁路段与孙景阳驾驶的所属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黑AF30**号重型货车侧翻后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显良无责任”。有关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二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孙景阳驾驶的车辆黑AF30**重型货车是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4月17日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徐兴娟,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我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我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负责赔付。原告向我公司���求的车辆损失28525元,我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已在2014年12月23日即在原告诉讼前已经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徐兴娟26525.00元(其中2000元为交强险负责赔偿),因已支付该赔偿款,我公司就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如车损评估费、存储费、拖车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我公司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部分应由孙景阳和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孙景阳驾驶黑AF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库伦旗扣河子镇簸箕村南梁路段右转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与原告蒙显良驾驶的蒙GM95**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许秀彦)相撞,至两车损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景阳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蒙显良无责任。经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8525.00元。投保人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黑AF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第一受益人为徐兴娟,行驶证车主为孙洪柱。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被保险人未向原告方赔偿前将车辆损失费26525.00元付给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徐兴娟。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鑫评字(2014)第415号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书面答辩状中关于肇事车辆投保状况的答辩部分。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收据、车损评估费用收据本院在本案中不���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孙景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景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景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二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因而应对二原告蒙显良、许秀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应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该部分费用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来理赔。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而被告仅对原告财产损失26525.00元承担赔偿义务(其余2000.00元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来理赔)。被告在被保险人未向原告(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将原告车辆损失费支付给受益人徐兴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财产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二原告蒙显良、许秀彦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26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审 判 员 布 仁人民陪审员 哈斯高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伙 玲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