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杭州启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许传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启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许传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启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春。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传标。委托代理人:夏文中,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启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与许传标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许传标自2012年年底至启德公司从事市场开拓、销售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启德公司未为许传标缴纳社会保险。启德公司曾支付其员工某、吴某月工资各1050元,经办人系本案许传标。2014年4月12日,启德公司支付许传标26000元,许传标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今我徐传标(许传标)收到启德公司中国幼儿教育网费用共计26000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我许传标与启德公司及中国幼儿教育网不再有任何关系,如果我许传标被发现继续使用启德公司和中国幼儿教育网名义从事任何事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如在之前的过程中被发现有私自做出违背公司利益或者泄露公司机密或者损害客户利益的事情,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另查明,许传标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启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春支付的款项3000元。许传标曾以启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补发应拖欠工资款51000元、赔偿金57000元。2014年7月30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2256.6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323.8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29.23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启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启德公司无需向许传标支付工资32256.66元;2、判决启德公司无需向许传标支付经济补偿金5323.88元;3、判决启德公司无需向许传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29.23元;4、判决许传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传标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且不再主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启德公司、许传标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许传标提供的劳动是启德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启德公司亦实际向许传标支付一定的报酬,且启德公司的工资条、收款收据上均有许传标签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启德公司、许传标之间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许传标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启德公司主张启德公司、许传标之间系代理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许传标主张的工资。因启德公司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许传标的劳动报酬不明确,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又因许传标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而许传标对于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2013年杭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其他购销人员年平均工资报酬中位数42591元确定的许传标的年工资水平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启德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4月12日结清全部费用,但许传标于2014年4月12日所签的承诺书无法体现启德公司的上述主张。至于许传标已收到的3000元、26000元,许传标主张系启德公司支付的许传标垫付的费用,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该院确定的许传标的工资水平,扣除许传标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的3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收到的26000元,启德公司应支付许传标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工资为31337元,该院对启德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许传标工资32256.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启德公司拖欠许传标工资,现许传标主张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该院确定的许传标的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启德公司应支付许传标经济补偿金5323.88元(42591/12*1.5),该院对启德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许传标经济补偿金5323.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0日起视为许传标与启德公司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启德公司应支付许传标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双倍工资。现许传标对于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月平均工资(42591/12)的70%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并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启德公司应支付许传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29.23元,该院对启德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许传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29.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一、杭州启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许传标工资313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启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许传标经济补偿金5323.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启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许传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29.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杭州启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启德公司负担。宣判后,启德公司与许传标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启德公司上诉称:一、启德公司与许传标系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相关事项的通知》,启德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许传标作为代理商销售产品,并非招聘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启德公司未对、也不存在需要对许传标进行管理,许传标的日常活动从未受到启德公司的管束,更无须考勤,也就是说许传标并不适用启德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受启德公司管理。因双方的合作方式是启德公司主动找到许传标,要求许传标给予销售代理授权,通过销售产品后按次结算代理销售提成,并不属于从事启德公司安排的劳动,所以双方根本不存在支付“工资”的说法。启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许传标签字的货品《收条》,证实许传标系通过向启德公司领取货品的形式进行代理销售产品,证明双方是代理关系。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可该份证据的前提下却作出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二、许传标主张的所有与启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均不符合事实,且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理由存在严重错误。许传标提交的诸多证据存在虚假、伪造的重大真实性问题,例如许传标提交的《授权书》存在明显的单方自制、内容错误、先盖章后打印、自行手写字体部分等伪造痕迹;许传标的一系列书面证明经启德公司收集反证后证实了均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况。就连一审法院凭依用来认定劳动关系的“工资条”亦根本不是许传标的工资条,没有启德公司的公章,根本不能证实许传标的劳动关系;“收款收据”的签字也根本不是启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以“启德公司的工资条、欠款收据上均有被告签名”来认定了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然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的概念或规定,一审法院单凭其他人的工资条和代理销售中的收款收据来认定本案中许传标的劳动关系,使得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三、双方已书面结清全部费用,启德公司不需向许传标支付任何钱款。启德公司始终认为,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已于2014年4月12日书面结清了全部的费用,启德公司不再负有向许传标支付任何钱款的义务。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劳动关系,许传标在声明书、承诺书上也签字确认了双方结清了全部钱款,又何来拖欠工资之说,更无法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许传标此种前后矛盾、于法无据的主张完全不应得到支持。许传标在仲裁阶段就多次表现出只要启德公司愿意给点钱就同意作罢、不让仲裁按非劳动关系裁决的无赖行为,在种种证据经核实后更是证实了许传标诸多弄虚作假的行为。综上,启德公司与许传标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已结清报酬的情况下,启德公司无需再向许传标支付任何钱款,更无须向许传标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启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针对启德公司的上诉,许传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一审阶段均确认劳动关系,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许传标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启德公司的工资表有其签字,均可以证明。启德公司提交的证据里面所称全部费用已经结清,是指当时许传标拓展义务的钱款已经结清,但是许传标的工资并未结清。许传标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许传标向启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反映的许传标收到启德公司26000元,而且注明是费用,是开展业务时发生的费用,并不是劳动工资,一审法院直接在许传标的应付工资中扣除该26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许传标作为启德公司的市场销售人员,在开拓市场过程中必然要产生必要的费用,该26000元系许传标在市场开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将费用与工资款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因启德公司不与许传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部分,一审法院按照月平均工资42951/12的70%为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应按照《2013年杭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其他购销人员年平均工资报酬中的42591元确定许传标的年工资水平,许传标的月平均工资差额为3549.25元,启德公司应支付许传标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为3549.25×11,即39041.7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启德公司支付许传标工资款6033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款39041.75元、经济补偿金5323.88元。针对许传标的上诉,启德公司答辩称:一、启德公司与许传标之间曾为代理关系,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许传标一直有多份工作同时在做,除了曾作为代理商销售过启德公司的产品外,许传标曾向客户推荐过保险产品和帮别人开车,从来没有在启德公司处按照正常上班考勤过,启德公司结算代理报酬给许传标也是按照业务来往次数按次结算提成。启德公司在2014年年后与许传标再未发生过业务来往,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结清全部费用、结束了代理关系。且启德公司所提供的《收条》中的两笔货款由许传标领取销售后尚未将销售款交给启德公司,启德公司也已准备提出货款纠纷诉讼要求许传标交付货品销售款项。所以,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许传标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许传标的整体举证来看,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一,启德公司己向法庭申请对许传标提供的证据《授权书》进行鉴定,因许传标根本不是启德公司的员工,所以启德公司从未盖章出具过这份材料,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极大的异议。而且启德公司出具《代理授权书》有固定格式,例如代理地区、期间等必要信息,绝非许传标提供的如此信息不全、不符合要求的文本。许传标提供的《授权书》从形式印迹上看明显是先盖章后打印内容上去的,手写字体部分也应该是许传标单方自制写上去的。故该份材料很可能是先在空白纸上盖章,然后在某个时候再将文字内容打印在章上,这也是造成了印章位置与印刷字是错歪着的原因。因此该份材料文字与图章分别形成的时间很重要,究竟字压章还是章压字的结论也很重要。若启德公司的异议获得证实,则证明许传标提供假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针对许传标提供的所谓的反证证据,是许传标弄虚作假后误导公司的合作方,法庭可依法一一进行核实,并对许传标提供证据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启德公司与许传标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许传标与启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许传标提交的启德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条中,许传标作为经办人签字;许传标提交的启德公司旗下中国幼儿教育网考勤记录,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永春仅对后半部记录有异议,而许传标列明在该考勤记录中;许传标所提供的劳动是启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启德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为代理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启德公司一、二审中提出的对授权委托书中启德公司印章的真伪、印章与文字形成时间及先后顺序申请司法鉴定,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并非根据该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项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启德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许传标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许传标已于2014年4月12日向启德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与启德公司及中国幼儿教育网不再有任何关系。许传标在出具此承诺之后,再行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有违诚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启德公司无需支付许传标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二、杭州启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许传标工资32256.66元;三、杭州启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许传标经济补偿金5323.88元;四、杭州启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许传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29.23元;五、驳回许传标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许传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