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新琴、王丽宁与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琴,王丽宁,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新琴,中国人民解放军63880部队退休干部。原告王丽宁,洛阳市税务局退休干部。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中州西路619号。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董事长。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副6号。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新琴、王丽宁诉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泰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琴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勇,被告芳泰公司、芳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琴、王丽宁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新琴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利息为月息20‰。虽以原告王丽宁的名义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刘新琴。现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并支付立案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刘新琴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及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刘新琴应当向原告王丽宁主张合同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丽宁的诉讼请求。第二,据原告王丽宁的陈述、交待,付款方式及支付利息均为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现金交付的凭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原告刘新琴、王丽宁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编号:第FW201409074F号;证据2、2014年9月19日《借据》;证据3、2014年9月19日《补充协议》;证据4、2014年9月19日《担保函》;证据5、2014年9月19日《付息还本计划书》;证据6、《借款担保合同》。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2014年9月19日,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与王丽宁签订的105万元借款合同中,其中原告刘新琴出资200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当天原告刘新琴、王丽宁将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2、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三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借款方借款期限届满未给出借方付清本息,担保方在次日内未代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利率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4、该2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刘新琴,刘新琴是实际债权人,而原告王丽宁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5、由于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本息至今尚未支付。被告芳泰公司、芳达公司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出借人王丽宁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资资金给二被告,也不能证明合同的当事人刘新琴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因二被告不是该《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刘新琴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王丽宁(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编号为第FW201409074F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的收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收息人王丽宁,开户行:工行账号6222021705005317998。丙方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还本付息方式为:丙方代扣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给甲方。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同日,原告王丽宁与二被告三方还签订《借据》一份:“今借到(出借人)王丽宁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时,原告王丽宁与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王丽宁出借金额壹佰零伍万元整,合同号FW201409074F,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贴5‰,金额伍仟贰佰整伍拾元整,第一期补贴已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同日,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丽宁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2014年9月19日,案外人陈妙妙与原告王丽宁、原告刘新琴及证明人刘秋菊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2014年9月19日,以王丽宁名义在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壹佰零伍万元整,合同号为FW201409074F,期限叁个月,月利率15‰,至2014年12月18日到期。此合同有叁人共同出资,其利益同享,风险共担,其中刘新琴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月20日由王丽宁领取利息并分别转入其他出资人账户……。”2014年9月19日原告刘新琴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交付20万元。庭审中,原告刘新琴认可2014年9月19日原告王丽宁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芳达公司共向原告刘新琴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此后,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及补贴,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诉入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宁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虽以原告王丽宁名义签订,但其中包含了原告刘新琴的实际出资20万元。原告刘新琴以刘秋菊的名义出资,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以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而不受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合同的限制。本案原告刘新琴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定向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约付息。但二被告仅向原告刘新琴支付了部分利息和补贴共计4000元,此后便未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新琴主张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新琴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0‰支付利息的诉求,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除了约定月利率15‰外还约定了每月补贴5‰,这里的补贴实际是原告变相收取利息,按上述约定计算,原、被告之间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00%,而本案中原告刘新琴与二被告约定的各项利息及补贴的总和正好等同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芳泰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原告刘新琴当庭认可已从被告处收取利息4000元,该款项从被告的应付利息中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及补贴5‰为标准,从2014年10月份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新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新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新琴补贴。(补贴从2014年10月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40元(缓交),由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娴审 判 员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