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343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付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最近三年常因钱财发生争吵,严重时被告还殴打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货车一台、饲料门市一个,总价值80000元,银行存款192197元,债权204388元。共同财产我应分得现金206689元。无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社、邮储银行的存款信息。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付某某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余额为2012.8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喀喇沁旗支行的存款余额为523.38元(三个账户)。3、欠据复印件16枚,证明刘春雨、董国良等人欠原、被告家现金及货款计204388元。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我共同承担共同债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4、申请证人汪长虹出庭作证,证明付某某因开门店于2009年7月10日向汪长虹借款92000元,2010年11月26日借款78000元,并出示借据2枚。每年付利息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无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因钱财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彼此互相关照,共同维护婚姻的稳定。原告关于与被告因钱财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士军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