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雁军与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雁军,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668号。法定代表人叶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雁军。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1号。负责人田野,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财源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雁军、原审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蕲春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4时35分许,李刚驾驶的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东往湖北行驶,途经G319线650KM+660M路段左转弯驶入立交桥分岔路时,与韦经松驾驶、搭乘朱雁军、案外人蔡婷、胡丽伶的粤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朱雁军、韦经松、蔡婷、胡丽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雁军及韦经松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雁军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9896.23元,其中李刚支付15000元。2013年11月6日,朱雁军的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处伤残八级、二处伤残十级,取内固定钢板费6000元,取内固定时休息1个月,朱雁军支付鉴定费1150元。2014年4月30日,蕲春财源汽运公司申请对朱雁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3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雁军的损伤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查,李刚驾驶的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刚,该车挂靠在蕲春财源汽运公司,并在人保蕲春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另查明,朱雁军父亲朱秋根(1951年8月21日出生)、女朱文卿(2005年3月17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浙江省金华市,朱雁军系独生子女。朱雁军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9896.23元、误工费16596.60元、护理费3161.16元、残疾赔偿金9186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253.50元,共计245394.4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朱雁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李刚驾驶的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蕲春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朱雁军所受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蕲春县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由李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起事故伤者共四人,且其他三人也已起诉,故保险部分的赔偿应当依据四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受偿。朱雁军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蕲春县支公司辩称应当扣减绝对免赔额,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该项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朱雁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蕲春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雁军26400元;二、人保蕲春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雁军66000元;三、李刚赔偿朱雁军152994.42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137994.42元;四、蕲春财源汽运公司对李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朱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6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6936元,由李刚、蕲春财源汽运公司承担。蕲春财源汽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改判核减误工费、交通费17850.10元。其理由主要是:1、朱雁军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不应计算误工费;2、朱雁军一审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交通费。朱雁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刚、人保蕲春县支公司未予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朱雁军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朱雁军系浙江省城镇户口,其常年在泰和县城经商、务工,且蕲春财源汽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朱雁军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40元/天计算139天的误工费为16596.6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朱雁军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其就医时间、地点基本吻合,本院确认该发票所载金额1253.50元系其就医所致。蕲春财源汽运公司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应予核减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更多数据: